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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7089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 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3994773元(含工程款保证金250000元);2、以被告所欠3189597.28元土建工程款为基数,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以被告所欠555175元铝合金门窗款为基数,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逾期付款损失;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龙都新苑新二期E7#、F1#楼土建、装饰、安装项目;又于2019年8月2日签订《龙都新苑新二期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收取原告250000**证金时,明确载明自收款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金是何种性质的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青城公司辩称,关于E7、F1两栋安置楼审计价格为8343700.1元,我方已付5154102元,按补充协议,我方付至80%,应为6674960元,目前尚欠1520858元,剩余工程款,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用于验收的技术资料,目前,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待原告提交验收资料后,原告另案主张。关于断桥铝窗,双方合同价1188175元,双方约定据实际调整,而目前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审计,对于合同价格,应作出调整,根据补充协议,应由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我方已付至60%,剩余款项,待综合验收之后付清,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断桥铝窗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多次催促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将相关维修信息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137××××****处,因为涉及到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在原告拒不维修的前提下,自行安排维修,支出维修费71035元,以上费用,是我方垫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并且对于断桥铝的利息及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结算的资料,故对于数额无法确定,对于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9月7日竣工,并且原告也向我们提供了施工进度计划,但原告存在严重拖延工期,与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差距三年,我方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安置费用,我方对于此损失,另案提起违约之诉。按照合同约定,腻子打磨18021元和垃圾清理15100元,应由原告负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是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在保修期满后90天内付清,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城公司就龙都新苑新二期E7号、F1号楼的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c2018-sg00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龙都新苑新二期E7号、F1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施工,工程名称为龙都新苑新二期E7号、F1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为诸城市河西街61号;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建筑面积约计6999.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算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2580023.21元(暂定价,按实调整)。同日,青城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与2015年潍坊价目表及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结算规定执行,人工费:土建、安装:85元/工日;装饰:92元/工日;商品砼、***石材、安装工程主材、墙地砖等主材由甲方供应;钢材、水泥、木材、砂、石子、砖砌体、装饰材料等工程主材由乙方自行采购使用,按甲乙双方核定价格找差计入。主要材料品牌由甲方认定后方可采购使用。乙方采购材料品牌发生变更时,需提前20日提报甲方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钢材供应进入施工现场需乙方提交钢材计划,经甲方同意后,并在进入施工现场7日内,经甲方确认后拨付本批钢材总价的30%,其余钢材款由乙方自行支付;其他材料按照乙方2015潍坊市发布的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计入;部分甲供材料按预算价或作价计入,凡需计取材差或作价的材料经甲方签认方可计取材差;工程排污费按相关规定及甲乙双方签认以后计取;双方合同约定分包项目,乙方可计取分包项目工程造价的1.5%的总包配合费。乙方在施工现场条件范围内为分包单位提供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配合施工及质量管理;地暖、外墙保暖、真石漆、电梯、消防工程、电子对讲、门窗工程(含附房门、管道井门等)、太阳能、***铺贴、楼梯护栏、分户防盗门及***等由甲方分包;开工后40日内完成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每10天完成一层;2019年10月底前完成乙方承建全部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达到初验条件,完成由质监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分段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已完工程款的:80%(含甲方供料折款):1、三层主体完成、2、主体封顶;3、装饰安装50%:4、装饰、安装100%;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该工程交付甲方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含甲方供料折款):剩余工程款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后,并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计完成并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9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甲方供料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工程基础工程施工至标高±0.00后,甲方按每楼座支付5万元作为部分人工费等费用。 2019年8月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城公司(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龙都新苑二期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龙都新苑新二期E7、F1、F3、F5号制作安装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本工程采用成品窗加工面积平方米单价计算,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包括制作、安装、运输、检测税金等全部工程内容的全部费用,不再计取其它费用。本合同面积为暂定数,结算时以实际加工后门窗面积结算,合同金额暂定1188175元,据实结算;施工结束时乙方提供竣工资料;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省市及诸城当地的规定和甲方要求,送检费由乙方承担;单体楼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贰年;根据工程进度,按单体工程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单体合同造价的30%,单体工程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50%时付至单体合同造价50%5050%,单体工程安装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和总包单位会50%,单体工程安装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和总包单位会同乙方进行联合验收并合格后,付至单体工程合同造价的60%,工程造价的30%与E7、F1号楼部分工程款合抵一套房款。待单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计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7%(含抵房款),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无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在保修期满后,仍需无偿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义务,合同项下的E7、F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被告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值为8343700.19元,双方对该审核结算结果均予以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E7、F1号楼工程款5154102.91元,该两栋楼也已交付原告。上述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完成了合同项下四栋楼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3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公司交E7、F1号楼工程款保证金250000元,该款自到账之日起满6个月返还。案涉E7、F1号楼经公安部门登记为诸城市河西街61号20号楼、18号楼。 庭审中,被告主张建设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仅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因变更形成的签证等重要技术资料均在原告处,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综合验收;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亦约定了综合验收的付款条件,原告未提交技术资料、安装明细,双方未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审计,原告已付至合同价款的60%,并不违约,并提交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9日、2022年8月16日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及2020年11月19日涉及未完工工程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承诺书的附件“多层回迁楼需施工的项目”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原告交付的E7、F1号楼经客户验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未予整改,被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71035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潍坊市舜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维修项目明细、客户签字确认的材料一宗予以证明。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2020年11月19日承诺书原件两份、附件多层回迁楼需施工的项目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承诺的事项早已完成,完成之后被告方才与原告方进行的工程审核,所以,证据都是在工程审计报告之前作出的。对于2022年8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承诺书承诺办理验收备案时全力配合,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方办理验收事项,至于验收结果如何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陈述的施工图纸和签证确实保存在原告方,该套资料在监理方也有保存,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时是从监理公司处提取审核该部分资料,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用户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被告再以未验收拖延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是否到房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告方在办理综合验收过程中需要原告协助配合的事项,原告方一直承诺协助办理。对于潍坊市舜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的职工,但是原告对维修内容有异议,业主反映的问题是原告交付房屋后形成的,也有的是在双方审核结算报告后形成的,这都与原告没有关系,大部分的维修项目都是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形成的,而且原告方针对被告提出的维修事项都积极的完成,从来没有拖延或拒绝的事项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的合同,故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因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两种合同纠纷一并处理。 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如何理解适用存在争议。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付款条件中有如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该工程交付甲方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含甲方供料折款):剩余工程款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后,并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计完成并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9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甲方供料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上述约定中的竣工综合验收即是指工程的竣工验收,而被告所说的综合验收是其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等方面的验收,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合同时综合验收就是指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了,工程审计报告结束了,现在工程已验收并审计,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经审查,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出现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在建筑领域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实践中均有所涉及,所谓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经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按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对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竣工验收合格由各单位签章确认并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备案。所谓竣工综合验收是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安等多个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建筑工程、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建配套项目等组织全面验收。所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在前,竣工综合验收在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竣工综合验收的内容之一,两个概念含义清晰,并不存在歧义。原告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主体,对“竣工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的含义应系明知,从合同中关于付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竣工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存在时间先后的区别也是明确知晓,而且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诸城市龙都新苑新二期E7、F1号楼尚未办理综合验收,我公司承诺该两栋楼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时全力配合,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该承诺书出具于E7、F1号楼竣工验收及审核结算总值确定之后,说明原告认可该楼并未竣工综合验收。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对于“竣工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是存在先后差别的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的事实明确知晓,合同中关于按上述不同时间节点付款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原告还主张竣工综合验收是由被告办理,与其无关,但竣工综合验收主要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阻挠竣工综合验收的事实,且案涉E7、F1号楼工程的施工图纸、签证等技术资料还保存在原告处,故在本案中尚无法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系由被告导致。至于案涉E7、F1号楼是否已交付使用并不影响该工程未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事实,也不能以此视为工程已经竣工综合验收。因此,原告关于合同中的竣工综合验收即是指工程的竣工验收的观点并不成立,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竣工综合验收等价款支付的约定确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关于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结合该合同的性质、标的及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的具体内容,双方所约定的“单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应是指相关楼栋单体的竣工验收。虽然案涉E7、F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否认F3、F5号楼也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加工安装的门窗面积据实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进行实际结算或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提供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进行审计,而被告单方不予审计的事实。因此,按双方单体验收合格付至单体工程合同造价60%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价款712905元(1188175元×60%),但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7%的义务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按约履行,结合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的80%,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尚应支付1520858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欠付合同价款为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合同造价的60%,计款7129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33000元,尚应支付79905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合同性质,由被告承担以被告实际欠付合同坐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50000元,因被告在收取该款明确承诺自到账之日起满6个月返还,现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房屋维修费71035元及腻子打磨费用18021元、垃圾清理费用15100元的问题,因被告明确维修费用其已支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合同价款未最终结算,合同中还有质保条款的事实,对于该维修费用被告应另行主张。对于腻子打磨费用18021元、垃圾清理费用15100元,该款项标记于双方的对账单右下方,同时标明“另行商议”,在双方合同价款未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情况下,其抗辩该费用从其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存在争议,因被告明确其将就该争议及相关损失另案主张,且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于双方的该项争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价款1520858元,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项下价款79905元,保证金250000元,共计18507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实际欠付的合同项下价款(即不包括保证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即2022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8元,减半收取19379元,由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72元,由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邓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