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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2民初3793号 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6-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赔不当扣款4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不当扣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4160元,共计85160元;2、由被告承担不当扣款之日起至退还款项之日的利息44160元(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笔迹进行司法调查取证鉴定真假;4、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都现代城66号楼《高层楼房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66号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主体竣工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单方私下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0日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冒充原告负责人签字,伪造证据、财务造假、非法扣款41000元。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授权材料给被告,更没有与其他任何班组有业务经济纠纷。而且原告认为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私自支付给他人。对该不当扣款多次找被告交涉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恶意拖欠,拒不退还,被告的不当扣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给***的41000元人工费为不当扣款是错误的,该41000元人工费是***两次写收据支取。第一次是2017年5月26日支取的20000元,已包含在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结算之前的总付款里面,已被法院(2019)鲁0782民初4471号判决和(2020)鲁07民终1073号判决所确认,已无争议。第二次是2018年2月10日支取的21000元,因原告未付清***人工费,***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要求被告垫付该人工费。虽被告支付***21000元,但在以上两次判决中均未得到支持,即该笔款项一直未列入原告的支款中,从何谈不当扣款?只是被告白支付了这笔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高层楼房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诸城市龙都现代城65#、66#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人工费的支取应以班组为单位,由班组长统一支取,支款收据必须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字。 后原、被告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劳务费3791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作出(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施工劳务费总计3018410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款2639285元,扣除零工款42640元及2017年5月31日之后直接向班组长支付的22887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7613元,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0761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5月31日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总额3018410元、已付劳务费数额2639285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原一审认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953元。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9953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主张的扣款41000元,指的是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0日分两笔直接将该41000元支付给了***,***已出具收款收据为证。(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两笔款项在(2019)鲁0782民初4471号判决即一审中认定,“被告2017年5月26日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之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足以证明支款人***承包龙都现代城65#、66#楼钢筋组工作内容,但其并未与发包方即本案原告进行结算,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款项亦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对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21000元不予认定为其替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073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总额、已付款和尚欠款数额均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执行。涉案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0日两份收款收据涉及的41000元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在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处理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以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0日的付款41000元为不当扣款为由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申请对相关证据、证明、笔迹等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能够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查明,故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相关证据等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