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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6624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舜德路东首。 负责人:***,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该项目部职工。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被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下称诸城项目部)、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二十一局)、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二十一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城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诸城项目部、二十一局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诸城项目部、二十一局偿还原告工程款1365396元及其利息44604元,本息共计1410000元。3、被告外贸公司在欠付被告诸城项目部、二十一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1365396元的连带付款责任。4、确认原告享有在被告外贸公司1365396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诸城项目部承揽被告外贸公司在诸城市横六路东首建设的诸城××项目1、2号车间等工程施工任务,被告诸城项目部系被告二十一局设立的,被告诸城项目部将上述工程中的板房、地面、道路硬化等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因种种原因,工程一直停工至今,现被告诸城项目部已退出施工现场。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诸城项目部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1263135元,冷库、钢结构工程价款102261元。被告诸城项目部和被告二十一局怠于向被告外贸公司追要工程款,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诸城项目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二十一局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应当有更加细化的证据比如施工日志、工人工资清单、缴税证明等加以证明,原告未能获得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外贸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2、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被告外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外贸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于1962年2月1日)系河北省鹿泉市寺家***上村兴龙街二排3号居民,与被告二十一局法定代表人***认识。2019年10月21日,“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注册成立,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独立核算”,负责人***。在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材料中,有被告二十一局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复印件加盖被告二十一局公章,还加盖“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供诸城项目使用,再次复印无效。年月日”的方印。 被告外贸公司建设“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被告诸城项目部进行了前期施工。后因上述项目由中交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承包,被告诸城项目部遂退出工地。 在被告诸城项目部注册成立之前,其于2019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诸城项目部将其承揽的诸城外贸产业园项目中的地面、院墙、排水、厕所、板房等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合同订立至施工完毕;工程价款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零工工日单价240元,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工程价款结算书确认后一个月内开始支付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合同加盖被告诸城项目部印章、***个人印章及原告合同专用章。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确认临时设施工程造价1263135元。在合同之外,原告施工了冷库和钢结构的部分工程,双方未就此订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2020年12月14日,双方对冷库和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确认该项工程造价10226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365396元。被告诸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诸城项目部承揽“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多家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外贸公司已为被告诸城项目部垫付了大量人工费、工程款,被告诸城项目部向被告外贸公司出具《垫付说明》、收到条、《劳务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2021年4月7日,被告诸城项目部在《**晚报》上刊登公告,公示被告诸城项目部的20个债权人名称及所施工项目内容,其中包括原告及其施工内容。同年8月10日,被告诸城项目部致函原告,称诸城项目部系***个人借用被告二十一局的名义成立的,工程的施工管理、资金投入、款项回收等均与被告二十一局无关,因被告外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未与诸城项目部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因此诸城项目部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65396元,诸城项目部已于2021年2月7日和8月7日提报给被告外贸公司,同意由被告外贸公司直接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诸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被告诸城项目部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书,一致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36539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债务,被告诸城项目部应予偿还。 被告诸城项目部系被告二十一局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诸城项目部因“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引发的众多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二十一局称被告诸城项目部有独立资产,经审查,被告诸城项目部设立有对公账户,通过该账户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对外支付工资、人工费等,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本案原告及被告诸城项目部均确认项目部有能力以其拥有的资产承担本案债务。因此,虽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应与其开办单位被告二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诸城项目部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利息。其中1263135元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另外102261元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LPR标准年3.8%计算至起诉之日,经核算,利息总额为28892.30元。 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诸城项目部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外贸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与被告诸城项目部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诸城项目部亦确认双方未最终结算这一事实,因此,无法确定被告外贸公司尚欠被告诸城项目部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外贸公司直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因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亦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偿还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和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39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8892.30元,两项共计139428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45元,由被告诸城项目部和二十一局负担13674元,原告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