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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56号 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6-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赔不当扣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不当扣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96000元,共计196000元。2、由被告承担不当扣款之日起至退还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都现代城66号楼《高层楼房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66号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主体竣工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冒充原告负责人签字、伪造证据、财务造假、非法扣款10万元。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授权给被告,更没有与其他任何班组有经济纠纷。被告无权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私自支付给他人。原告对该不当扣款多次找被告交涉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恶意拖欠,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共计3018410元,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已支付给原告2639285元,5月31日之后又支付271512元。后原告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9953元及相应利息。2、结算单原件在(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案卷中,对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的人工费10万元,是被告根据诸城市清欠办的要求直接付给了原告木工班组的***,该笔付款包括在已支付的劳务费2639285元内,原告对此是认可的,且对账时没有提出异议,在(2019)鲁0782民初4471号及(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件中也没有提出过异议。3、该10万元的人工费,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若是不当支出,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高层楼房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诸城市龙都现代城65#、66#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人工费的支取应以班组为单位,由班组长统一支取,支款收据必须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 后原、被告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劳务费3791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作出(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施工劳务费总计3018410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款2639285元,扣除零工款42640元及2017年5月31日之后直接向班组长支付的22887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7613元,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0761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5月31日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总额3018410元、已付劳务费数额2639285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原一审认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952元。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9953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本院支取过付款43661元,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的扣款10万元,指的是因原告施工班组***等民工上访至清欠办讨薪,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直接将该10万元支付给了***,***已出具收款收据为证。该笔付款包含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付款中,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已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073号终审判决且已履行完毕。终审判决对于劳务费总额、已付款和尚欠款数额均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执行。在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处理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再单独就2017年5月26日的付款10万元提出权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