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6—19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坤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6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坤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按2017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进行审理,而是按照(2019)鲁0782民初4471号及(2020)鲁07民终1073号中的错误条款来进行流水性式错误审理,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伪造《龙都现代城66#楼及其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及付款情况》、诸城市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假证明,伪造公司名称和人工费数额都不对的假结算证明,误导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三、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出具的一份证明是公司**认可的,被上诉人电话录音和口头协议也承认了该款项由他来偿还,而对(2019)鲁0782民初4471号,被上诉人买***所提交的假证明、假结算表,上诉人是不认可的。四、本案上诉人诉讼的不是一个标的,不是一个事由,不是一个诉求,只是起诉同一个当事人,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认可多支付**的40000元现金证明和支款原件及电话录音都应当作为重要法律依据被采纳。五、被上诉人单方私下提交的证明、结算表都是伪造的假证据不属实,也不合法,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工程量及人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与实际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润鸿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九坤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润鸿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润鸿建设公司为承包方,九坤劳务公司为分包方,签订《高层楼房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采取***的分包方式,由九坤劳务公司对龙都现代城65号楼、66号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5月31日,润鸿建设公司向九坤劳务公司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载明九坤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共计3018410元,润鸿建设公司已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劳务费2639285元。2019年7月29日,九坤劳务公司以润鸿建设公司欠其65号楼、66号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施工劳务费379125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鸿建设公司支付九坤劳务公司劳务费107613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九坤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润鸿建设公司支付给九坤劳务公司劳务费39953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在(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件中,九坤劳务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润鸿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为九坤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属于我公司的劳务队,在龙都现代城65号、66号楼项目负责主体工程的施工,***领导的班组有**一组,2017年1月18日,**到我单位支取人工费100000元(该人工费中有***的40000元),实际**的人工费为60000元。”九坤劳务公司并据此证明主张**2017年1月18日领取的人工费100000元中,包含九坤劳务公司的40000元。二审经审理认定,该证明形成的时间均在2017年5月31日双方结算时间之前,结算数额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单为准,对九坤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 现九坤劳务公司再次以2017年1月20***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起诉,要求润鸿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润鸿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月18日有**和***签名及按手印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建设公司向**支款100000元,系经过九坤劳务公司同意并签字确认后,才向**支付的款项;出具证明系因九坤劳务公司告知润鸿建设公司向**多付了劳务费,九坤劳务公司要求润鸿建设公司出具证明目的是为了根据该证明要求**返还。九坤劳务公司对润鸿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签名认可,但称是润鸿建设公司在九坤劳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付款100000元,后九坤劳务公司知情后,润鸿建设公司又为九坤劳务公司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九坤劳务公司、润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查***建设公司出具证明的意图,且证明中也未明确约定润鸿建设公司同意就多支付给**的40000元人工费返还九坤劳务公司。再者,九坤劳务公司在(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件中曾提供了涉案证明主***建设公司欠其人工费40000元,(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中对该证明进行了相应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九坤劳务公司再次以2017年1月20日的证明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九坤劳务公司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坤劳务公司本案起诉要求润鸿建设公司支付的40000元劳务费已在(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件中主张,并提供了润鸿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该证明形成的时间在2017年5月31日双方结算时间之前,结算数额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单为准,即所涉40000元已***建设公司支付给九坤劳务公司下属的案外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九坤劳务公司再次以2017年1月20日的证明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其起诉是妥当的。 综上,上诉人九坤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