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6-19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经理。 上诉人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5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2民初56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引起的劳务纠纷,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2日双方所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来进行审理,而是按照(2019)鲁0782民初4471号及(2020)鲁07民终1073号错误判决书来审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副材费、管理费等16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楼房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承包方,原告为分包方,采取***的分包方式,由原告对龙都现代城65号、66号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第一条结算表第四项载明,给65号楼施工的工程160000元,结算表同时载明,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018410元,被告已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劳务费2639285元,尚欠人工费336485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欠65号楼、66号楼及商业网点、地下车库的施工劳务费379125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22日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32日出具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613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9953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再次以2016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欠款,主张(2019)鲁0782民初4471号案件不包括65号楼劳务费,对该案件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其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6年5月22日的结算单,而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进行结算,已经包括2016年5月22日结算单中的款项;其二,原告曾于2019年7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了2016年5月22日的结算单,该案经一审法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以2016年5月22日的结算单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中,上诉人已以2016年5月22日结算单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又以该结算单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2020)鲁07民终1073号案中。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山东九坤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