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6民初1392号
原告: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收取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奥阳大型畜牧业养殖利用综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同日签订《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第二区E7标段)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竞标费用由乙方(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后,乙方必须先把信誉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本标段定为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合同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施工,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通过法院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方式,起诉状带有解除权行使通知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不悖。自被告方2018年6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发生解除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9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山东奥阳大型畜牧业养殖利用综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第二区E7标段)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计7420元,由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