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泉披云青瓷文化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438号

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58094485C。

法定代表人:刘斌,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泉披云青瓷文化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上垟镇木岱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23607001。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弥,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驰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泉披云青瓷文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披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被告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披云公司支付原告创驰公司广告制作费1338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广告制作、房屋装修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多年来,被告一直委托原告制作各类型的广告,双方按先制作后付款的结款形式,形成了较为稳固的业务关系。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制作各类型广告,共计广告制作费133831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9800元、34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付款。综上,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披云公司辩称,1.目前答辩人的管理权属于道铭(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道铭(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与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季建强、实际控制人季建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8月1日交接了披云文化园的管理权;2.案涉所有广告制作均发生在2017年7月24日之前,而季建强、季建真移交的相关材料中,并无与原告的广告制作合同;3.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刘红,其系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季建强的妻子,答辩人无法核实案涉广告制作费的真实性,请求追加季建强为被告;4.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刘斌,季建强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刘红也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5.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最早的广告制作业务发生在2014年,多年来一直未对拖欠的费用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催讨,但原告仍继续为答辩人制作广告。原告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动作完成后,才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过;6.广告制作清单中有些与答辩人无关,如为浙江龙泉鉴真陶瓷有限公司、龙泉市如云茶叶加工厂制作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创驰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广告材料销售等。2017年7月19日,原告创驰公司向被告披云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广告制作费,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9800元、34031元,共计133831元。发票出具后,被告披云公司未向原告创驰公司支付款项,遂涉诉。

另查明,案外人季建强、刘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创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红,2020年6月18日变更为刘斌,公司股东为刘斌、刘红、季建强。

被告披云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季建强,2011年11月10日变更为季建真,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季建强,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张弥,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周建国,公司股东为上海道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道铭(龙泉)青瓷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及季建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被告提交的创驰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披云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广告制作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广告制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从证据角度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原告提交的广告制作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无法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发票已进行抵扣的行为也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之间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原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刘红与被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季建强系夫妻关系,而季建强亦是原告的股东,两个公司之间的关联较为密切,存在复杂性。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的广告制作业务已持续多年,广告制作的时间从2014年一直持续到2017年,在此期间,双方从未对制作款项进行结算,却在2017年7月25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常理,原告、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存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计1488.5元,由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