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332号
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泉市中山西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58094485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查***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查***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81MF085793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驰工程公司)与被告龙泉市查***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口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泉市查***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溪口村合作社支付原告创驰工程公司工程款1416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溪口村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创驰工程公司与被告溪口村合作社签订了一份《龙泉市查***口村大路长廊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龙泉市查***口村大路长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建设。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要求对工程部分尺寸及工艺变更,相应工程量有所增加。2020年8月2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经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90134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4485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163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溪口村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系原告自行增加,《龙泉市查***口村大路长廊工程补充协议》是答辩人的前任书记和村长自行与原告签订,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上述补充协议签订时正值村两委换届,公章保存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确认村书记及村长签字后即会**,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6月16日,原告创驰工程公司与被告溪口村合作社签订《龙泉市查***口村大路长廊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泉市查***口村大路长廊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76321元(签约合同价仅作为工程预付款的依据,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法结算,总价下浮7.8%。工程结算套用《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关于付款流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在造价审核部门出具审定报告后28天内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并在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完成付款。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2.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再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和增加,双方约定工程量增加部分并入原工程结算,结算口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8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9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1月30日审定造价金额为590134元(已下浮7.8%)。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448500元,尚有141634元未支付。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补充协议、工程变更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创驰工程公司与被告溪口村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创驰工程公司现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的前任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以及工程变更说明上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委托审核核定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补充工程以及价款的认可,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经被告委托的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590134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4163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工程款利息即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泉市查***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创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计1566.5元,由被告龙泉市查***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刘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