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彩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鸿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644373206。
法定代表人:张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琼瑶,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平,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正海,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钟彩花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鸿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彩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48114.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元素,无法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但该“结算单”是鸿鼎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用以证明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借款利息及其他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开支的结算清单,其本身并不是借款凭证。单一的“结算单”当然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元素,但是结合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和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烨的对话录音资料,则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以及鸿鼎公司向上诉人方收取利息的客观事实。第一、该“结算单”是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烨的丈夫所书写,这个事实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鸿鼎公司承认是张烨丈夫在计算他和自己亲姐妹之间的借款利息的清算情况。虽然鸿鼎公司否认该结算单是和上诉人结算利息的清算情况,但不可否认该“结算单”是借款利息结算清单的客观事实。从该“结算单”的内容看,除了上半部分的利息结算内容之外,还有“张友文47600元,张袁4500元,付月林4100元”的内容。这三人也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上述金额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所以也列在和上诉人结算的清单上。如果仅仅是和姐妹之间的借款利息的清算,则不会将应该支付给张友文等三人的工程款也写在上面。所以鸿鼎公司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利息,是一个不可否定的事实。第二、从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和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烨的对话中,同样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开发票需要支付税款,该税款由鸿鼎公司先垫付,故鸿鼎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了垫付税款的利息。第三人郑正海的借款5万元,日息三分,也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录音中,张烨多次提到郑正海借款以及约定高利率的事实。
被上诉人鸿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借款金额、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三上诉人是以钟彩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在上诉状中,又说借款是由郑正海与被上诉人发生。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分别是6万元和5万元,3840元是以前的借款。但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又声称借款63840元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税金等款项。2、关于上诉人所认为的结算清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确认其不具备结算单的性质。原因是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的事实,也不具备结算的合意和结算的事实,在形式上也不具备结算单的要素。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经过庭审质证以及代理人的要求,其始终未能说明录音当中几人的身份及取得该份录音的具体过程和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不确认该份录音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郑正海未提供答辩意见。
***、***、钟彩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鸿鼎公司向***、***、钟彩花返还多收的利息248114.40元人民币。2、要求鸿鼎公司向***、***、钟彩花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鸿鼎公司与案外人义乌市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鸿鼎公司承揽义乌市城市河水系激活工程(三期)稠江污水处理厂至香溪、杨村溪管道工程四阶段——香溪管道工程I标段(下称涉案工程)。后鸿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正海施工。2015年9月8日,***、***、钟彩花与第三人郑正海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四人承揽,每人股份均等,盈亏自负。2016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鸿鼎公司按第三人郑正海指示,分别九次向钟彩花支付工程款115573元。2018年1月17日,钟彩花与第三人郑正海授权鸿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尾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564900元支付给***。2018年1月25日,***向鸿鼎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鸿鼎公司扣回用于抵扣的税款30000元后支付上述款项合计534900元。当日,鸿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人民币4849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50000元。至2018年4月12日止,鸿鼎公司已结清涉案全部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钟彩花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钟彩花与鸿鼎公司之间有否发生过借贷关系。关于***、***、钟彩花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鸿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鸿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正海施工。***、***、钟彩花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从鸿鼎公司领取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钟彩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钟彩花与鸿鼎公司之间有否发生借贷关系的问题。***、***、钟彩花据以起诉的所谓“结算条”,从形式上看,没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从内容上看,记载了工程施工中的一些数据,且存在着事后添加的情形,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故***、***、钟彩花要求鸿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综上,***、***、钟彩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彩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钟彩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条”无双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仅罗列了部分数据。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关于录音资料,其中所涉人员的身份信息不能全部准确辨识,且其中所涉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和具体事项,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彩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钟彩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