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鸿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义乌市鸿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58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告:钟彩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鸿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琼瑶,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正海,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钟彩花诉被告义乌市鸿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玉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郑正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彩花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琼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彩花诉称:被告2015年3月31日向义乌市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义乌市城市河水系激活工程(三期)”,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述三原告及案外人郑正海等四人施工。在原告方施工期间,因资金需要,故以原告钟彩花的名义分别向被告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其中60000元借用了140天,50000元借用了54天。后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除扣除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其他债务外,被告还向原告方收取了上述两次借款的利息259752元,其中63840元借款按日利率2%标准收取了178752元(63840元中的3840元为以前的欠款),50000元的借款按日利率3%标准收取了81000元。由被告方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扣款金额项目。三原告认为,被告按日利率2%-3%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利息显然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对于超过收取的利息,被告应该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的利息248114.4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原告***、***、钟彩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揽水利工程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四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
3、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4、结算单一份,证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
5、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翻译,证明原告起诉的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被告鸿鼎公司对原告***、***、钟彩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并未转包给本案的三原告。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可,该份证据系由三原告及案外人郑正海制作,实际上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三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的证据可以随时随地制作无数份,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其次,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郑正海与三原告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被告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正海一人,与三原告从未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再者,被告提醒法庭注意,股东签名“钟彩花”的签字和授权委托书完全不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交了虚假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伪证的相关法律责任。该份协议书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即使该份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真实的,也和涉案工程承建的时间不符,是在被告将工程转给郑正海之后签署的,系事后伪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工程量及郑正海要求足额支付工程款。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从内容看,这份证据没有列明任何款项性质,这些数字既不是工程量结算,也不是被告和三原告利息的结算,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借款,更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按照日利率2%或3%向原告收取过利息。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据不具备结算单的形式条件,该证据如果作为结算单除了载明明确项目和结算依据外,还应当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但是该证据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更没有结算内容,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以如此超高于市场的标准利率向原告收取过利息。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中的男1、男2身份不明,无法进行质证。退一步说,如果该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也可说明第三人郑正海才是与被告合作的唯一主体。录音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从内容上反映不出被告扣过原告的款项。
被告鸿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就涉案工程成立转包关系,被告仅与郑正海发生转包。2、被告从未出借款项给三原告,更未收取三原告利息,原告声称的日利率2%或3%收取原告利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系三原告捏造。3、本案起诉状的落款处没有任何一位原告本人的签名,并且指印也不完整,或很模糊,三原告本人又未出庭,被告对起诉状内容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或三原告刻意回避签署姓名,存在疑惑。4、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鸿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3日郑正海同意书、钟彩花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受郑正海之托将工程款汇入钟彩花账户,被告与其他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2、2018年1月17日郑正海、钟彩花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林新证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2018年1月25日***授权委托书及钟彩花收条各一份,证明***声称其对钟彩花及***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汇入***账户,被告并非因与三原告存在法律关系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3、2018年4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已按照郑正海的指示,全额付清工程款至***账户,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钟彩花对被告鸿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因为工程转包的工程款所引起的纠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郑正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钟彩花与被告鸿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钟彩花与郑正海之间形成的关于承接被告鸿鼎公司的义乌市城市内河水系激活工程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鸿鼎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据没有借款人、出借人、还款期限及约定利率等记载,不具备借贷要素。从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鸿鼎公司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里有四个人,其中有两个男声身份信息不明。从录音内容来看,反映不出原、被告在何时、何地向何人发生借款,也不能反映被告扣了多少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鸿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鸿鼎公司与案外人义乌市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鼎公司承揽义乌市城市河水系激活工程(三期)稠江污水处理厂至香溪、杨村溪管道工程四阶段——香溪管道工程I标段(下称涉案工程)。后被告鸿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正海施工。2015年9月8日,原告***、***、钟彩花与第三人郑正海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四人承揽,每人股份均等,盈亏自负。2016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鸿鼎公司按第三人郑正海指示,分别九次向原告钟彩花支付工程款115573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钟彩花与第三人郑正海授权被告鸿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尾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564900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鸿鼎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被告鸿鼎公司扣回用于抵扣的税款30000元后支付上述款项合计534900元。当日,被告鸿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人民币4849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50000元。至2018年4月12日止,被告鸿鼎公司已结清涉案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钟彩花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被告之间有否发生过借贷关系。关于原告***、***、钟彩花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鸿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鸿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正海施工。原告***、***、钟彩花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从被告鸿鼎公司领取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钟彩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钟彩花与被告鸿鼎公司之间有否发生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结算条”,从形式上看,没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从内容上看,记载了工程施工中的一些数据,且存在着事后添加的情形,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利息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综上,原告***、***、钟彩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彩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钟彩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