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春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胡里长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本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雪,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宏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恒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英、贾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宏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违约金等376.79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00万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于2014年底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上诉人才能按约定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就违约全面停止了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违约停工并拖延工期至今是事实,并且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违约金等;3、被上诉人施工的17号车间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违法。上诉人坚持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恒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因上诉人不按约支付50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份被迫停工;上诉人主张的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违约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最终验收为准,不应依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恒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捷宏环保公司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恒兴建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违约金等共计377.8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恒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捷宏环保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发包人为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津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1、宿舍楼2、17#车间、厂区道路、厂区内部硬化路面、厂区照明、厂区室外给排水、厂区室外供暖管道、厂区围墙。合同工期为36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发出工程开工通知单通知原告于当日开工。2014年6月27日,被告捷宏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捷宏环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2014年年底甲方(被告)贷款没有到位,考虑到乙方(原告)的民工工资和部分紧急施工费用,甲方要付给乙方项目费用500万元。”该条款表示明确,并无歧义,其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该项目费用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年底。同时,合同未对被告履行该项给付义务的前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5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工期拖延违约金362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于经甲方批准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节点工期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延误十天以上每天罚款5000元。”被告根据该条约定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停工通知单,主张原告应承担工期拖延违约金3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原告承担罚款责任。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及停工通知单,原告方已经签收并知悉。但因未提交双方认可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不能证明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进度滞后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请求的工期拖延违约金36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14.81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质量管理要求约定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七项行为未经监理单位或甲方认可,应受到相应罚款,所罚款项直接从下期工程款中扣除。文明施工要求约定了施工现场应进行全封闭管理,每发现一次外人进入工地,罚款5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12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中,除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9月25日各2000元的罚款事由、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外,其他通知单载明的罚款事由或金额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罚款通知单已向原告送达并经原告认可。同时合同约定所罚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主张作为违约金追究原告方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请求的工程质量违约金14.8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其他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农民工工资约定,原告应向政府相关部门交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原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有权将该部分款项直接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代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如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由原告处理。如有被告进行调解,则每出现一次上访事件,有权自总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作为处罚。被告主张原告雇佣工人到贷款担保单位河北海江压滤机有限公司闹事,因此原告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合同约定为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款项进行处罚,而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请求的其他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反诉费184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2014年底支付给被上诉人项目费用500万元,该约定并未附带任何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停止施工,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该费用,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复函及电子文件截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由于资金、付款方式、工程本身和天气原因使涉案工程暂时停滞,但双方就该事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工程停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违约金等,因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工程罚款通知单、施工进度催告函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非本案进行审理所必要的依据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6元,由上诉人山东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郑卫华
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