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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东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001民初608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胡里长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0日,原告王某通过介绍到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的克州分公司承建的克州某纺织科技的工地劳动,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42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被钢筋撞伤眼睛,当场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角膜破裂(右眼)、创伤性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疝(右眼)、瞳孔散大(右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眼睑挫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某已经52岁,属于退养人员,不属于劳动者范围,且原告系受其配偶案外人梁某雇佣,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梁某,故相关责任应当由梁某承担。3.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且申请工伤认定系本案的前置程序。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4.原告王某并非在我公司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山东某建筑公司在原告诉称的时间段中没有收到任何事故报告,原告也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山东某建筑公司,即使原告伤害系在工地发生,也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王某主张因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为原告申请工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诉至法院,故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 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项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程序系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向阿图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王某的仲裁申请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未对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未提出申请,故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再者,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以将诉讼的种类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使用“确认”一词,但依据确认之诉的概念,即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确认之诉,而应当系给付之诉,即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内容,但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没有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王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