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522民初1451号
原告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联旺公司)与被告桓仁东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溪联旺公司与被告桓仁东兴公司所签订的“调节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被告桓仁东兴公司要求以约定方式(仲裁)解决纠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溪联旺公司的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娥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田
人民陪审员 孙文艳
书 记 员 马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