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53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金。
被告:赵银兴,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荣会,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奕公司”)、赵银兴、李荣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被告赵银兴诉讼代理人温振国、李延鹏、被告李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奕公司支付余欠原告***的工程款50,626.7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赵银兴将原告***支付给谢建飞的工程款55,000元给付原告***,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4日给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李荣会将领取的龙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去向不明及去向不合理的部分,交付给原告;约计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奕公司、赵银兴、李荣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龙奕公司中标临清市2017年第三批幼儿园及实验中学修缮工程,李荣会出面从龙奕公司手中承接了该项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与赵银兴合伙完成了该项修缮工程。一、工程完工后,被告龙奕公司尚欠50626.78元未付,虽经催要未果。二、在原告施工项目中,谢建飞承担了内外墙涂料工作,由于没有及时给付谢建飞工程款,谢建飞诉至法院。在对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谢建飞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据被告李荣会的说法,其收取龙奕公司的大部分工程款,交付给了被告赵银兴。故此,谢建飞的该项工程款应由赵银兴支付,原告向赵银兴索要该笔款项,赵银兴不认可收到李荣会给付款,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三、被告龙奕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全部打入了李荣会指定的账户上。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李荣会只是起到工程的介绍作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李荣会应当将领取的龙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去向不明及去向不合理的部分,交付给原告。
被告龙奕公司未答辩。
被告赵银兴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被诉工程款已经被(2019)鲁1581民初2154号、(2020)鲁15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可被告赵银兴为其干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李荣会辩称,(2019)鲁1581民初2154号、(2020)鲁15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龙奕公司把钱都付了,龙奕公司自己承接工程,我只是一个介绍人,龙奕公司把工程款给了一部分,我已经全部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解建飞于2019年诉至法院要求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被告支付工程款。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154号判决书认定:解建飞实际施工了2017年教学楼配套工程中的青年办事处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和实验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以上两处工程的内外墙外刷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并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建飞工程款5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另诉讼期间原告***认可其同意李荣会将工程款及幸福里五楼西户交付给赵银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154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鲁1581执1660号、执行和解书一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1中标的临清市教育局2017教学楼配套工程中的实验中学老五中项目,教育局是建设单位,被告1是施工单位,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李荣会是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单位之间的介绍人,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和法院的执行通知将生效判决的款项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按照常识被告1应当将收取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1没有支付给原告,而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李荣会,李荣会也拒不将收到的工程款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外还能证明李荣会妻子王书青将工程款支付给赵银兴10万元,证明被告1直接将工程款付给李荣会的事实,对原告诉求应当支持。
被告赵银兴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赵银兴系原告的工人,领取的工程款系工程费用,与本案诉求无任何关系,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荣会质证意见如下:我对证据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奕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原告要求龙奕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1581民初2154号判决书内容,原告***与解建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要求赵银兴支付此项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同意李荣会将工程款及幸福里五楼西户交付给赵银兴,现***和李荣会认为支付赵银兴费用过多,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丽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雷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