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博,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逯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增,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现代农机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刘亚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万柱,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居巢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奕建安公司)、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沃尔德置业公司)、原审被告袁万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龙奕建安公司、沃尔德置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龙奕建安公司、沃尔德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龙奕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沃尔德置业公司是否拖欠龙奕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拖欠数额要求**举证属于对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关系,沃尔德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欠付工程款的对象为龙奕建安公司,如果法院认定龙奕建安公司不应与袁万柱向**承担连带责任,则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无存在的基础。(二)**作为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前收到的全部脚手架人工费共计176000元,均由龙奕建安公司支付(龙奕建安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6日的收据中的168000元,即为支付给**的部分脚手架人工费),龙奕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拖欠袁万柱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龙奕建安公司与袁万柱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袁万柱与**之间为违法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龙奕建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袁万柱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无法取得沃尔德置业公司与龙奕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更不可能知悉沃尔德置业公司与龙奕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沃尔德置业公司欠付龙奕建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属于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庭审中,沃尔德置业公司虽辩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对于具体的付款条件并未向法院举证,也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当前应付给龙奕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沃尔德举证不能,其应对**主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龙奕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龙奕建安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尔德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沃尔德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万柱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案涉工程是袁万柱带着**干的,到现在为止袁万柱一分钱都没有拿到。龙奕建安公司一直拖着没有给袁万柱结算,袁万柱不认可龙奕建安公司曾经给袁万柱的一个结算单,即使按照这个结算单还欠60多万,所以应该把袁万柱欠**的这笔款项结算后再给袁万柱算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万柱支付原告人工费380650元及利息(以380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奕建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白庄回迁区15号、16号、28号、29号、30号、31号楼发包给被告龙奕建安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建筑面积约为17699.8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220元,以上约为2159.4万元;工程款支付:主体三层封顶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20%,主体框架完成付至工程价款的3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价款的45%,内、外墙装饰抹灰完成,55%地面、外墙装饰、门窗完成、屋面完成且达到初验条件后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5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沃尔德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龙奕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张志刚、崔有民在该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7月1日,被告袁万柱与案外人张志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方龙奕建安公司(甲方),分包方袁万柱(乙方),工程名称白庄回迁户;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内容:模板分项工程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主体模板,支、拆模板,脚手架搭设……钢筋分项工程为全部工程相关的钢筋工程的制作、安装……砼分项工程为结构工程的有关基础、收面、养护……砌体分项工程为放线、砌体湿润、场内50米内材料运输……脚手架工程为外架的搭设与拆除、安全网的张挂、四口五临的防护……;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舒振兴,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宋金成;承包方按总建筑面积(实际发生为准)包干单价,包干单价338元/平方米,上述单价包括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加班夜班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材费等;付款方式:每单栋楼标准层二层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结构封顶后按合同价的80%支付劳务费,主体达到验收标准后按合同价的95%支付劳务费,余款二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案外人张志刚在甲方处签名,袁万柱在乙方处签名。

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袁万柱(甲方)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搭设范围:外墙落地脚手架、悬挑脚脚手架以及小型完全防护棚和脚手架整理维修、拆除等全工程工作……楼层内的防护由甲方安排时间乙方负责搭设,内墙粉刷、外墙保温脚手架不在本合同内。材料供应范围及内容:防护棚、四口五临边的相关材料;本工程的内、外墙脚手架、支模架以及所需的落地脚手架用的钢管、扣件、完全网、小铁丝、钢管油漆所有材料;踢脚板(制作)等木质材料、灭火器、乙炔、氧割及脚手架接地由甲方提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工期:脚手架材料租赁使用期限定为从单体脚手架搭设开始到脚手架拆除完为止,住宅楼为90天以内,如超期使用材料另加收租费按单体总建筑面积计算0.20元/平方米/天。材料进场与脚手架拆除完时间按该工程第一张进材料(钢管、扣件)和最后一张还材料(钢管、扣件)时间为准。如脚手架材料超期10天以内(包括10天)不计算超期费用,10天以上则按实际天数计算超期费用。合同单价及金额:脚手架搭拆按住宅楼总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生活区及现场大型通道防护棚按防护棚占地面积计算160元/平方米(项目签证)。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到单体三层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脚手架封顶以单体计算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脚手架全部拆除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完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万柱共同签署脚手架人工费结算总单,载明的主要内容:“脚手架搭拆完成人工费9733平方米,单价50元,金额486650元,脚手架超期人工费7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付款168000元,2015年4月20日止脚手架人工费未付款388650元”。

原告**及被告袁万柱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认可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龙奕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奕建安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龙奕建安公司虽未与被告袁万柱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案外人张志刚在沃尔德置业公司与龙奕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代表人处签名,在龙奕建安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及赔偿协议中签字,龙奕建安公司亦认可张志刚负责技术和现场管理,综合以上足以认定张志刚与袁万柱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被告龙奕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模板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砼分项工程、砌体分项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等分包给被告袁万柱,二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袁万柱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二者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袁万柱于2015年4月21日共同签署脚手架人工费结算总单,被告袁万柱对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脚手架人工费388650元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袁万柱支付其脚手架人工费3886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如下:以388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龙奕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连带责任属于严格意义的法律责任,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定,被告龙奕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万柱施工,二者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袁万柱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龙奕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龙奕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只有在欠付被告龙奕建安公司款项时才承担责任,目前两公司未结算,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辩称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沃尔德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万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人工费388650元及利息(以388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袁万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雇员张忠海于2014年10月29日在工地看护材料时,被郑洪鱼雇佣的司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5日,张忠海的继承人(甲方)、乙方陶元福和张志刚、丙方郑洪鱼、丁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陶元福一次性垫付损失费用68万元给甲方,垫付后有权向丙方及其司机追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沃尔德置业公司与龙奕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龙奕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袁万柱,袁万柱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该事实可以认定。**与袁万柱双方关于脚手架人工费欠款数额为388650元均无异议,袁万柱应依法向**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袁万柱与龙奕建安公司之间就张忠海死亡赔偿等事宜仍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仍未进行结算,沃尔德置业公司与龙奕建安公司亦未最终结算。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