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88号管道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建筑业从业者,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董付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逯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朝栋,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上诉人山东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奕公司”)、陈朝栋、聊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由,据此判令上诉人与***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且认定2019年3月份6160元劳务费属实,这间接鼓励了被上诉人***恶意讨薪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与***商定劳务费标准、出具劳务费欠条并实际支付劳务费,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建立任何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出具的欠条判令上诉人承担劳务费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间接鼓励了恶意讨薪行为。上诉人与***签订了案涉水岸花语北区3#、4#楼《二次结构、初装班组定额包干协议》,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与***结算工程款(劳务费),并已按照***完成的施工进度和工程量支付了劳务费,现已不欠***的劳务费。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2日的工资支付表和***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开庭时补充:原审认定2019年3月份***的6160元劳务费属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2019年2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总劳务费款有***的劳务费13881元,此后***并未提供3月份的劳务,所以3月份的劳务费6160元不属实。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在2019年2月3日收到的13881元是上诉人支付的我方2018年的工资,2019年3月份我方根据***、陈朝栋的要求又到该工地施工22日,该工资由***、陈朝栋签字确认,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施工日志。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未与***进行结算过,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被告龙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龙奕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其他情况龙奕公司不知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栋、荣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9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奕公司承接了荣盛公司开发的聊城荣盛水岸花语二期1-4¥住宅楼、商业及车库工程,后龙奕公司将工程中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中的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接受***的雇佣,在上述工程中负责瓦工施工。2019年1月26日,***及其雇佣的工长陈朝栋共同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底尚欠***劳务费22811.85元。2019年2月3日,经***确认并申请,远大公司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3881元。2019年3月25日,二人再次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欠***2019年3月份劳务费6160元,至此共欠劳务费15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的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请求***支付欠付劳务费150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远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导致***不能及时获得劳动报酬,远大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龙奕公司、荣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未及时向***支付劳动报酬,给其造成损失,***主张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双方最后确定尚欠工资数额之日(2019年3月25日)起,以150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09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以150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山东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远大公司提交:1.2019年11月30日远大公司代理人李胜勇和同事房涛对陈朝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所招用的***、门继环、孟祥福等人,工资标准远超同时段同工种其他工地的工资标准,存在恶意讨薪的情形;2.陈朝栋签字认可的***班组施工面积证明,拟证明***班组实际施工面积为16926平方米,上诉人亦按照双方的包干协议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现已不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朝栋应当到庭加以证明,陈朝栋出具的证明来认定***的施工面积缺乏客观性。龙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朝栋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调查笔录及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远大公司对涉案劳务费的支付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远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中的二次结构等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获得劳动报酬,且远大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与***不能及时获得劳动报酬存在因果关系,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山东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姜颖

书记员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