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82民初533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9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禹城市。
***与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69元,减半收取计8885元,由***负担。
审判长孙孝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