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威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禹迹路。
法定代表人:臧奎,主任。
再审申请人德州威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思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禹城油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思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第一,鼎隆建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是由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禹城二建)与禹城油区办公室签订并履行的,与鼎隆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二,禹城油区办公室已承认合同上所加盖的威思化工公司公章系为了工作方便私刻的,那么,用私刻的公章所签订的委托,自然是无效的。所以,禹城油区办公室与禹城二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威思化工公司,其责任也不能由威思化工公司承担。第三,禹城油区办公室***“已阅”并不能代表威思化工公司同意其代签并认可工程结算书。第四,按照禹城二建提供的预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采信禹城二建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因其与威思化工公司所做决算额相比,接近约定工程造价而认定为有效证据。接近约定工程价款和接近实际工程价款,是两个概念。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情形。禹城二建做的工程结算列表存在多项虚假项目,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系伪造的证据。禹城二建只是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其余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对于禹城二建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工程的实际造价结算。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禹城二建明知***没有代理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认定本案构成委托合同的间接代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鼎隆建筑公司系禹城二建全资注册成立,鼎隆建筑公司承继了禹城二建的建筑资质以及权利义务。威思化工公司在二审上诉时亦认可鼎隆建筑公司的前身为禹城二建,故原审法院认定鼎隆建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第二,威思化工公司委托禹城油区办公室就有关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发包,禹城油区办公室又以自己名义与禹城二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间接代理。所以,禹城油区办公室对禹城二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禹城二建完成工程量以及工作价款的确认,法律后果应归于威思化工公司。第三,威思化工公司主张禹城二建只是完成了工程量的一部分,其余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第四,涉案工程鼎隆建筑公司(原禹城二建)施工完毕后,由威思化工公司实际接管使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威思化工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威思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威思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