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民初1808号
原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安仁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春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付春,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与被告毕付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鼎隆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毕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所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护理费5793元,合计41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禹城劳仲)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护理费5793元,合计4179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地受伤后,依法进行了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无生活自理障碍。所以,被告要求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另被告所诉的工资收入与事实不符,禹城劳仲作出的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毕付春辩称,1.禹城劳仲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正确的,被告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处工资为240元/天,该工资标准与同工种的其他人员工资基本相当,且相对于“木工”这个工种来说每天240元是比较少的,该工资标准符合当地同工种的工资水平;2.《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对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受伤比较严重,停工留薪期当然比较长,而法律规定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资;3.虽然劳动能力鉴定书表明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但该鉴定仅是对被告出院后的护理需求做出的判断,但禹城劳仲对护理费的裁决是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保护,答辩人住院期间显然是需要护理的,并且需要二人以上护理。综上,禹城劳仲的裁决符合事实,有法可依,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毕付春自2018年1月22日到鼎隆公司工作,毕付春于2018年1月27日在工作中不慎伤及右眼。同日,被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右、玻璃体积血/右、眼内炎/右、外伤性扩瞳/右、玻璃体脱出/右、外伤性晶体脱位。伤后,毕付春于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3日第二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合计住院21天。
鼎隆公司向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禹城人社局)提出毕付春工伤认定申请,禹城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毕付春为因工受伤。
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德劳鉴[2019]2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禹城劳仲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9]第046-1号裁决书,认定毕付春住院21天,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并裁决:鼎隆公司支付毕付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5793元,共计人民币41793元。
毕付春向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时间及人数,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毕付春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9、b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毕付春右眼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另,鼎隆公司与毕付春对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均明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可知,是否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与劳动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故本院对鼎隆公司关于毕付春无生活能力障碍故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鼎隆公司对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不持异议,其认为禹城劳仲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毕付春虽主张其在岗时工资为每天240元,但其并未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等发放工资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鼎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院结合2018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125元/年÷12个月*5个月=31302.08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而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毕付春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毕付春虽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考虑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鼎隆公司应当派人进行护理,但鼎隆公司没有派人对毕付春进行护理,故其应当向毕付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毕付春其仅提交了其儿子和妻子的工资单,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毕付春辩称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综合毕付春受伤部位、程度、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年支付护理费,毕付春住院21天,共计2275.42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付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1302.08元、护理费2275.42元,合计33577.5元。
二、驳回原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张 琦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