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玉华物资经营处。经营场所:禹城开拓路。
经营者:李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设,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安仁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春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玉华物资经营处(以下简称“玉华经营处”)、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玉华经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禹城市玉华物资经营处材料费58264.6元;三、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主体错误,涉案材料费58264.6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鼎隆公司支付。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鼎隆公司的施工队长,只在工地领工干活,被上诉人拨多少钱就给付材料费多少。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审适用合同法,而未适用建筑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材料费是用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的,建筑法规定禁止违法分包,产生的材料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上诉人不是承包性质。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按民诉法规定的日期送达判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本案被告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的手续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
鼎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债权人是玉华经营处,一审判决生效后玉华经营处没有上诉,上诉人作为独立承包人,一审法院按照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华经营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改判由被上诉人鼎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逻辑错误,既承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施工队长,又不判令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涉案材料被上诉人公司已经使用并受益,作为受益人应付该材料款。
玉华经营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从事水暖建材经营,被告鼎隆公司先后在禹城木糖醇工地和公安局、平原一中等三处工地施工时从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被告鼎隆公司派驻上述三处工地的水暖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8264.6元,其中禹城木糖醇工地14758元、平原一中工地27013.8元、禹城公安局工地16492元。每批次用料都是由建设方、监理方同意后由被告代表该项目付款,其余材料款由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每次用料后被告总承诺工程款给付后一并付清,但至今未付。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已由建设单位付给了被告鼎隆公司。被告鼎隆公司应将此款拨给***用来偿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或直接由被告鼎隆公司偿还原告,现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给付材料款582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5日、2005年5月20日、2006年7月20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共计58264.6元。2014年元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2014年原告到禹城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10月24日被告鼎隆公司给禹城市信访局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关于***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一事,对***所说的事项作如下回复,一、对李玉江、朱义喜等人要求解决工资,我公司已对***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款,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如真实欠工人工资工人绝不会等到10年后才找我们要工资,我公司要求出具原始欠条,2014年所打的欠条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对于万通锅炉配件张金胜说欠材料款的问题,我公司已足额给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材料款的情况。2014年所打的欠条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所说我公司没有依约给付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依项目部为核算单位,***如有疑问可与项目部进行核对。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8日被告鼎隆公司给禹城市信访局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关于于洪涛反映我公司施工队长***拖欠工人工资一事对于洪涛所说事项作出如下回复:一、对于于洪涛等人要求解决工资问题,我公司已对***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如真实欠工人工资工人绝不会等到10年后才找我们要工资,我公司要求出示原始欠条。二、***所说我公司没有依约给付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我公司依项目部为核算单位,***如有疑问可与项目部进行核对。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称因被告鼎隆公司没有及时拨款,尚欠水暖工程款62万元,所以没能和原告结算还款。被告鼎隆公司辩称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书写欠条系***个人行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仅凭***自行给原告打的条据要求公司替***还账,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另经本院询问***,其称:“我不在鼎隆公司领工资,公司将水暖部分交给我,我领着干活,和公司结算工程款,领了工程款后给工人发工资,挣赔都是我自己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所写的欠条,向两被告追要材料款,欠款欠条系***书写,且被告***对原告的诉求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和被告鼎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其向法院诉求被告鼎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及鼎隆公司向信访局出具的回函,而原告诉称所欠材料款是在2003年到2006年之间在不同的工地累计形成的,事实的形成和欠条的形成时间间隔较长,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欠款事实已经得到被告鼎隆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鼎隆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被告鼎隆公司虽在回函中称被告***是施工队长,但同时称已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全部给了***,且***在其答辩状也称鼎隆公司还欠自己工程款62万元,因鼎隆公司没有给付,所以没有钱给付原告材料款,由此可看出被告鼎隆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行政上隶属关系的特征,被告***自己也称:不在鼎隆公司领工资,领着干活,和公司结算工程款,领了工程款后给工人发工资,挣赔都是自己的;原告仅依据***个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鼎隆公司主张2006年以前的材料款,在没有得到鼎隆公司追认的情况,如让鼎隆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对被告鼎隆公司有失公允。原告提交的欠据上也仅有被告***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禹城玉华物资经营处材料款5826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禹城市玉华物资经营处对被告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材料费应由***承担还是鼎隆公司承担。***曾任被上诉人鼎隆公司的施工队长并以鼎隆公司的名义在玉华经营处赊欠货物,其在工程施工完毕多年后为债权人出具欠条,欠条中无鼎隆公司的签章,玉华经营处也未收到过鼎隆公司的付款,且鼎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赊欠的货物是否用于鼎隆公司承建的工程,其赊欠行为是否得到鼎隆公司的授权,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鼎隆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所欠玉华经营处的材料款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调取其在鼎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及工程预决算情况,属于上诉人与鼎隆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孔祥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