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林里村。
法定代表人:蔡连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06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时我提交了借条8份、收条6份,共计金额374917元,原审认定周辉向我出具借条7份,遗漏了部分诉请金额。2、戴建清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职位比周辉低,其无法得知周辉与智钢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和承包协议等相关信息;案涉项目系违法挂靠转包,周辉与智钢公司更不可能让第三人知悉其二者之间的真实关系和权利义务;戴建清与其他证人一样,与智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智钢公司发放,都只知道周辉代表智钢,案涉项目周辉说了算。原审判决推定戴建清明知周辉与智钢公司存在挂靠承包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且未通知戴建清到庭,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向其了解情况,存在严重程序违法。3、周辉与我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智钢公司的证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重大关联性,原审未要求周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径行采纳其证言程序违法,且该《情况说明》与周辉签字确认的载明借款人智钢公司的借条相矛盾、与智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赋予周辉享有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物权利不符以及《情况说明》是否为周辉本人签字无法确认。4、案涉借款行为包含在智钢公司授权给周辉的“工人工资发放”以及“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物”范围内,周辉所筹集的资金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洽谈、购买材料、支付班组工资及日常支付等,戴建清有理由认为周辉借款系为公司项目筹资系职务行为,且周辉平时代表智钢公司对外处理事情所签署的文件与借条上的落款模式是一致的,如果周辉以个人名义借款、签署落款不会存在“项目负责人”几个字,以及智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赋予周辉享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物”的权利,是对此前周辉代表该公司为案涉项目筹资的追认。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等本身就是智钢的义务,周辉向我筹集的借款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且无论案涉挂靠承包协议是否存在,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影响智钢公司的还款义务。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智钢公司承担。
智钢公司提交意见称,1、周辉作为借条的出具人一直未出庭,对借条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2、本公司未收到***的任何款项,也未授权案外人周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一、二审中***多次表示自己不清楚具体事宜,都是其父亲戴建清处理,且“周辉本人都没有出面和她联系过,甚至借条也是后来戴建清补的”,另外***主张的多笔款项付款人系戴建清,***对此部分款项亦无诉讼权利;***自称所谓借款时,并未见到《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是由周辉与发包人(中建二局)联系后挂靠本公司名义施工,戴建清与周辉系同乡,自始参与,完全了解周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挂靠协议订立前,周辉与中建二局洽谈时,戴建清就垫付了部分费用。***提交的2018年7月3日微信转账1000元,用于工程洽谈,而此时本公司与中建二局尚未订施工合同,更未与周辉订挂靠协议。因此,表见代理借款根本无从谈起。3、***提出的另案判决书、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处理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豫01民终7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明确了周辉的授权范围,同样否定了周辉的借款权利。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述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不符常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认定***主张案外人周辉的案涉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主张其与智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处只有周辉签字,并无智钢公司盖章确认,此后智钢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主张案涉《借条》中明确借款用于智钢公司的融创天璟园(二标段)工程,但智钢公司向周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周辉有对外借款的权利,结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戴建清系***父亲、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应当知晓周辉与智钢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和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故二审确认周辉的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坚持一、二审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素芬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