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464号
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慈湖高新区银杏大道和赤口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6310311Y。
法定代表人:陈贤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林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1797607H。
法定代表人:蔡连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诉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被告智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用1014829.7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一份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蒲大道与××路交叉口××晟××产业园;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分包承包形式;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日期及超出工期应另计租金即外架按0.15元每平方米/每天,内支撑按0.25元每平方米/每天累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计算和计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完成了所有的劳务工程及拆除了所有脚手架。经原告结算,共计款项为4748522.73元,被告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1014829.73元未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智钢公司答辩: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2、关于利息,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需要经过第三方鉴定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故被告认为利息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3、二号厂房施工所用钢管是被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范某,由案外人范某施工,故被告认为二号厂房材料及人工均不是原告提供,二号厂房与原告应当没有关系;4、因原告资金不足,无力组织施工,为保证工程进度,生活辅助楼、消防泵房是由案外人范某施工,施工价格是每平米11元,总价是(5696.7+577.9)*11=69020.6元,另外一号、三号厂房内架拆除也是案外人范某施工,费用是31200元,此外为保证工期,被告组织范某进行一些零星施工,产生62.5个工,每个工是280元,合计是17500元,该工程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上述费用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截止今天庭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34030元(详见清单);6、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
原告佳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就厂房外架、内架及办公楼的外架、内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对超期的租金约定了外架按0.15元/平方计算,内架按0.25元/平方计算,上述计算标准均为每天。同时合同就双方发包的范围约定为港晟隆产业园全部单体工程均由本案原告进行施工,该约定包含着一、二、三、四、五号楼及生活辅助办公楼、综合楼、泵房等,均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就每号楼的具体单价作出了约定,第五条第二款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本案原告实际全部完工的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该合同虽然没有就综合楼的工期作出约定,但根据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原因,综合楼的工期应当参照适用办公楼的工期;
2、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经鉴定结论二确定为总造价为4748522.73元,该鉴定一、二确定部分都将被告答辩意见第四条的泵房及生活辅助楼的工程量确定为本案原告施工;
3、委托承诺两份(其中被告公司负责人孙海龙签字同意的委托承诺书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财务),证明生活辅助楼及二号厂房为原告发包给范某,委托被告代为付款,被告公司负责人孙海龙签名同意的事实。
4、出庭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案涉二号厂房的搭建系原告委托范某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范某共计收到原告委托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7663元,包括二号楼的总价115000元和生活辅助楼按照每平方11元,根据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得来的。另证明范某在被告公司还单独承接了其他部分零星工程,所有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均给付完毕。
被告智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完全认可,首先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应当根据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确定,不能完全根据合同的约定情况,其次该合同中只约定了办公楼外架和内架施工期限,未约定综合楼内架、外架施工期限,更没有约定综合楼内架、外架施工期限参照办公楼期限,综合楼的施工期限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来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采纳鉴定报告中结论一来确定工程总价,结论一的工程总价款是4316422.66元,另外该鉴定报告结论一关于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8层(综合楼)的内架、外架施工期限是按照国标来确定的,即外架270天,内架60天,生活辅助楼6层(办公楼)鉴定报告结论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办公楼的内架、外架施工期限来确定,即外架180天,内架40天;对证据3,第一份李**签字的原件是李**单方面签字,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承诺书是打印件,被告公司负责人孙海龙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证人范某证言可以看出范某只施工了二号楼的外架部分,二号楼的内架是由木工来某施工,并非原告,故二号楼的内架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智钢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钢管扣件购销合同2页、支付钢管款的转账记录8笔、钢管收款收据6张、钢管租赁合同1份、送货单4张,证明二号厂房外架、内架所有钢管及扣件都是由被告提供;
2、原告接收钢管的收据6张,证明案涉二号楼钢管由被告提供;
3、施工联系单6张(共计7份),证明因原告资金不足,一号、三号厂房内架拆除是案外人范某施工,费用是31200元,此外为保证工期,被告组织范某进行一些零星施工,产生62.5工,每个工是280元,合计是17500元,该工程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上述费用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被告制作的工程支付清单,证明截止今天庭审被告已支付款项3634030元【支付给范某的款项不在其中,生活辅助楼、消防泵房是由案外人范某施工,施工价格是每平米11元,总价是(5696.7+577.9)*11=69020.6元,二号厂房是11.5元/平方,面积是7332加上275.9】。
原告佳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钢管扣件购销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而鉴定报告中被告提供的二号厂房搭架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该买卖合同与二号厂房的租赁无关联性,同时原告所有完工的时间最迟的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二号厂房均是由其提供钢管的证明目的,其中有一份和高超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也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自行制作的清单中2019年1月10日汇入高超2万元可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提供了部分钢管,且提供的租赁钢管为高超出租的,费用由原告予以支付,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联系单中工程部复核均注明“扣李**”字样,可以证明所有的厂房内、外架均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否则该笔费用不应记在李**的名下;对证据4,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且提供的该组支付清单未将支付范某的明细列入其中,与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含有范某的支付清单明显不一致。该支付清单中,其中被告汇入李某银行账户的款项与李**实际收到李某的款项相差78000元,该差额7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清单中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高超的2万元为支付高超的租赁费用,原告认可该租赁费用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给范某38220元,2018年9月23日支付给范某3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范某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给范某3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给范某150000元,合计支付范某268220元,其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7663元,总计原告实际收到案涉的工程款为3733693元(3634030-78000+177663)。
原告佳恒公司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一份:被告庭前提供的支付清单,证明被告支付范某的总额为268220元,分别为2018年9月22日支付给范某38220元,2018年9月23日支付给范某3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范某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给范某3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给范某150000元,其中有177663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
被告智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代原告支付给范某的款项不能按照原告的陈述,应当根据二号厂房、生活辅助楼、消防泵房的建筑面积乘以相应的单价(证人陈述二号厂房单价为11.5元/平方,生活辅助楼和消防泵房是11元/平方),再加上范某签字确认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零星工程款项共计278220元。
被告智钢公司庭后提交:
1、申请证人来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的申请,证明二号楼内架是被告交由案外人来某施工;被告代为支付张某的35000元钢管租赁费与高飞没有关系,证实李某收到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部分工程款予以否认不事实;
2、周转材料租料单四张,证实被告从高超处购买6车钢管、租赁4车钢管,均现场交给了原告;
3、李**付款委托书、收条、脚手架工程款申请报告、2019年2月2日外架劳务费报销单、劳务费用待支付单(芮元才)、付款清单,证明在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2月2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2345020元,此款包括被告前期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说明被告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原告是认可的,其当庭要求扣除李某工程款中78000元不能成立;证明被告总计对外付款情况,被告认为二号厂房应当从总费用中扣除,不能计算给原告。另外,支付给范某的二号楼外架劳务费应当从被告的总付款中扣除。
原告佳恒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1、认可张某的35000元是委托被告公司代为支付的钢管租赁费用;2、二号楼内架搭建所用的钢管、扣件材料系原告提供的,二号楼木工制模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是原告施工的,至于是谁施工的原告不清楚,该事实与原告诉请的内架的费用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仍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3、材料租料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委托被告公司代为租赁的,租赁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代为租赁的钢管用于二号楼;3、对李**出具的申请不予认可,李**不能代表本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以本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同时李**的申请报告中明确二号楼搭拆劳务是由佳恒公司所做的,更能证明被告提出二号楼与佳恒公司无关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智钢公司对原告佳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原件应当在被告智钢公司财务处,被告以签字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海龙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借口否认该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范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案涉二号厂房的外架系原告发包给证人施工,原告委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6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佳恒公司对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双方当庭核实,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733693元,其中包括被告庭后提供的代为支付张某的35000元钢管租赁费;另外,原告认可2号楼内架不是其施工的;也认可材料租料单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其中工程内容为“港晟隆产业园全部单体工程的外架搭设拆除等全部脚手架施工,提供工程施工所需全部内架材料”,结算面积为“实际建设面积结算”。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承包形式,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与材料供给(含脚手架管件、竹笆、安全网等)”;三、施工日期,厂房外架工期为110天,办公楼外架工期为180天;单栋厂房内支模工期为90天;办公楼内架工期为40天。搭设和拆除时间根据甲方下发的各单体工程搭拆通知单为准。内模板支模架材料与外架搭设分开计算时间,拆架工期按开始拆架计算;拆除周期小于20天。超出工期应另计租金即外架按0.15元/m2每天,内支撑按0.25元/m2每天累计;四、工程量计算和计价,(一)工程量计算,脚手架施工面积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计算规则计算面积,详见GB/T50350-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二)单价,1、4#、5#厂房单价33元/m2;甲类车库33元/m2;1#、3#厂房单价34元/m2;办公楼单价34元/m2;2#厂房、综合楼、消防泵房41元/m2。2、合同暂定价人民币,按实际面积结算;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一)每月28号报本月施工工程量,甲方审核后支付确认工程量的60%价款。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二)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结算工程款。……
原告认为自己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劳务工程及拆除了所有脚手架,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二工程造价费用4748522.73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733693元,目前仍下欠1014829.73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案涉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一工程造价费用4316422.66元进行结算,另外,案涉合同二号楼所用的钢管系被告自行提供,内架系被告安排人搭建拆除,外架劳务费用也是被告公司支付给施工人范某,故二号楼脚手架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其钢管租赁费用不应当计算给原告,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已收款项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付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以致成诉。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智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脚手架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皖工鉴字(2020)第1-003号《关于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意见:按照当事人双方实际施工项目内容,鉴定机构依据委托单位转送的质证书面证据材料及2020年11月13日质证笔录描述,综合分析计算出两种鉴定结论供参考:结论一(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别标准计算结果):该工程经鉴定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人民币为:¥3171483.58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柒万壹仟肆佰捌拾叁元伍角捌分整),异议未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人民币为¥1144939.08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肆仟玖佰叁拾玖元零捌分整),合计人民币为:4316422.66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贰拾贰元陆角陆分整);具体详见价款结算鉴定结论一明细表。
结论二(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别标准计算结果:该工程经鉴定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人民币为:¥3997730.23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元贰角叁分整),异议未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人民币为:750792.5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零柒佰玖拾贰元伍角整),合计人民币为:4748522.73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柒角叁分整);具体详见价款结算鉴定结论二明细表。
造成一个工程两种结论的原因在于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内架项目,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此部分项目工期合同施工时间且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单位工程名称描述与《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描述有争议,经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当事人双方也未明确结果,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判断。鉴定机构依据法院转送的质证笔录描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最新版TY01-89-2016《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别标准,分别计算出两种结论供参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佳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智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为了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双方当事人就财产保全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智钢公司同意法院先行在查封的账户中直接扣划50万元支付给原告;案外人王亮、李月自愿提供房产一套(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为被告就下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并同意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担保责任以房产市价为限。原告佳恒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智钢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智钢公司与原告佳恒公司签订一份《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陆续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程,双方对脚手架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一还是结论二进行结算?在法院审理阶段就案涉脚手架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双方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与“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内架项目的工期合同施工时间且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单位工程名称描述与《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描述有争议,导致鉴定机构作出两种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最新版TY01-89-2016《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关于混凝土施工的工期标准,建筑楼层越高,建筑面积越大,所需的施工工期越久,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楼层及建筑面积,“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为地上八层,建筑面积为16729.10平米和“生活辅助楼(办公楼)”为地上六层,建筑面积为5696.70平米,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按照结论一确认的4316422.66元为案涉工程脚手架总价款。2、二号楼是否是原告所建,其费用是否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双方争议的二号楼内外架合同价款为300612元,超期部分价款为232252.04元(外架127576.8元+内架104675.24元),合计2号楼总价款为532864.04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二号楼在原告的承建范围内,证人范某也当庭陈述二号厂房外架部分的搭建系原告委托其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其共计收到原告委托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7663元,其中包括二号楼的总价款115000元在内。内架部分原告认可二号楼木工制模不是其施工的,但内架搭建所用的钢管、扣件材料系原告提供的,虽然被告在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原告提供部分钢管、扣件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二号楼脚手架工程系被告自行搭建,如果在承建二号楼时,被告确实有租赁部分钢管、扣件供原告使用的情形,被告可就该部分另案诉讼。被告辩称二号楼工程不是原告承建,二号楼的钢管租赁费用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工程款中,有78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当庭陈述共计代为原告支付李某工程款793200元,但未能提供原告委托其代付的相关凭证,原告当庭认可其中有715200元系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超出的78000元不在原告要求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故被告可就多付的78000元另行向案外人李某请求退还。4、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已收款项的发票为由,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接继续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条款中未提到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一确认的总工程价款4316422.66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733693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729.66元,根据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约定“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被告在30日内审核完结算工程款”,参照鉴定报告中最终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2019年1月23日,利息应当自2019年2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729.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3元,由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6元,由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杨尚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