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9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慈湖高新区银杏大道和赤口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陈贤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林里村。
法定代表人:蔡连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钢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当采信并适用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皖工鉴字(2020)第1-003号《关于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鉴定报告》结论二的工程总造价4748522.73元。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虽然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业务综合楼(综合楼)、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内架项目,也未明确此部分项目工期合同施工时间,但结合双方合同中就办公楼、综合楼的约定事项明确了上述施工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能明确的施工范围作出了约定,同时参照行业规定,对于不能明确的部分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不是针对该不能确定的部分,综合楼的工期应当按照该约定适用并参照办公楼的工期计算。二、一审应对上述争议的综合楼实地勘察,确定争议的综合楼的实际用途是否就是办公用途,以确定被上诉人以不一样的文字表示来规避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当举证证明综合楼与办公楼无论是从设计、规划、用途均与合同约定的办公楼不一致。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鉴定机构鉴定费用24000元一审未予认定,应当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
智钢公司辩称,佳恒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要求综合楼和办公楼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楼外架、内架期限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办公楼内架、外架,并非综合楼。另外,办公楼和综合楼在建筑面积上也有巨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中办公楼和综合楼建筑面积的差异,综合认定采纳鉴定意见结论一并无不当。
智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号楼施工钢管、扣件是智钢公司提供,与佳恒公司无关,智钢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钢管、扣件租赁费。二、消防泵房脚手架搭建劳务部分是智钢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范某,该部分劳务费用6356.9元应当扣除。三、佳恒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部分工程其找不到工人施工,影响到工程进度,智钢公司只能够找到案外人范某,让其组织施工,相应的劳务费用智钢公司已经支付给范某,对此范某也予以认可。一审中智钢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施工联系单,至少有62.5个点工原本属于佳恒公司承包范围,每个点工280元,合计17500元。该费用应当从佳恒公司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四、本案案涉脚手架搭建施工,起初事由案外人李明施工,后来佳恒公司和李明商定,由佳恒公司接手继续施工,李明前期已经施工的内容计算给佳恒公司。智钢公司认为既然李明前期施工的内容计算给了佳恒公司,那么前期李明已领取的费用也应当计算到佳恒公司已收总费用中,智钢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李明的78000元费用应当算作佳恒公司已收费用,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五、虽然合同约定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结算工程款。事实上案涉工程量一直未能结算责任不在于智钢公司,之所以未完成结算一方面是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还涉及到二号楼钢管、扣件是智钢公司自行提供,相关租金智钢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给佳恒公司,更加谈不上支付超期的租金。结合以上种种原因,智钢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应付款项确定后才开始计算。六、佳恒公司未向智钢公司开具发票,智钢公司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佳恒公司辩称,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号楼是本案佳恒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事实也有明确约定。根据脚手架业务的行业规定,脚手架的租赁包含脚手架搭建在内的范畴,关于钢管的租赁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以及佳恒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佐证案涉工程所有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正是由甲方公司提供,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当中也予以载明,并保留了智钢公司的相关权利。智钢公司可在组织有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范某的工程是佳恒公司发包的,只是委托甲方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关于智钢公司所主张的支付给李明的78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自行支付给李明的78000元,并未得到甲方公司的授权和委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来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综上,智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佳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用1014829.7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智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佳恒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其中工程内容为“港晟隆产业园全部单体工程的外架搭设拆除等全部脚手架施工,提供工程施工所需全部内架材料”,结算面积为“实际建设面积结算”。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承包形式,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与材料供给(含脚手架管件、竹笆、安全网等)”;三、施工日期,厂房外架工期为110天,办公楼外架工期为180天;单栋厂房内支模工期为90天;办公楼内架工期为40天。搭设和拆除时间根据甲方下发的各单体工程搭拆通知单为准。内模板支模架材料与外架搭设分开计算时间,拆架工期按开始拆架计算;拆除周期小于20天。超出工期应另计租金即外架按0.15元/m2每天,内支撑按0.25元/m2每天累计;四、工程量计算和计价,(一)工程量计算,脚手架施工面积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计算规则计算面积,详见GB/T50350-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二)单价,1、4#、5#厂房单价33元/m2;甲类车库33元/m2;1#、3#厂房单价34元/m2;办公楼单价34元/m2;2#厂房、综合楼、消防泵房41元/m2。2.合同暂定价人民币,按实际面积结算;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一)每月28号报本月施工工程量,甲方审核后支付确认工程量的60%价款。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二)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结算工程款。……
佳恒公司认为自己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劳务工程及拆除了所有脚手架,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二工程造价费用4748522.73元,扣除智钢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733693元,目前仍下欠1014829.73元未支付。
智钢公司认为案涉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一工程造价费用4316422.66元进行结算,另外,案涉合同二号楼所用的钢管系智钢公司自行提供,内架系智钢公司安排人搭建拆除,外架劳务费用也是智钢公司支付给施工人范某,故二号楼脚手架工程不是佳恒公司施工,其钢管租赁费用不应当计算给佳恒公司,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佳恒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智钢公司提供已收款项的发票,否则智钢公司有权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付款。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智钢公司申请对脚手架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皖工鉴字(2020)第1-003号《关于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意见:按照当事人双方实际施工项目内容,鉴定机构依据委托单位转送的质证书面证据材料及2020年11月13日质证笔录描述,综合分析计算出两种鉴定结论供参考:
结论一(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别标准计算结果):该工程经鉴定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3171483.58元(叁佰壹拾柒万壹仟肆佰捌拾叁元伍角捌分整),异议未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1144939.08元(壹佰壹拾肆万肆仟玖佰叁拾玖元零捌分整),合计为:4316422.66元(肆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贰拾贰元陆角陆分整);具体详见价款结算鉴定结论一明细表。
结论二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别标准计算结果:该工程经鉴定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3997730.23元(叁佰玖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元贰角叁分整),异议未确认部分造价费用为:750792.50元(柒拾伍万零柒佰玖拾贰元伍角整),合计为:4748522.73元(肆佰柒拾肆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柒角叁分整);具体详见价款结算鉴定结论二明细表。
造成一个工程两种结论的原因在于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内架项目,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此部分项目工期合同施工时间且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单位工程名称描述与《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描述有争议,经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当事人双方也未明确结果,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判断。鉴定机构依据法院转送的质证笔录描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最新版TY01-89-2016《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别标准,分别计算出两种结论供参考。
在审理过程中,佳恒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智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为了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双方当事人就财产保全一事,达成调解协议,智钢公司同意法院先行在查封的账户中直接扣划50万元支付给佳恒公司;案外人王亮、李月自愿提供房产一套(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为智钢公司就下欠佳恒公司的款项提供担保,并同意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担保责任以房产市价为限。佳恒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智钢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智钢公司与佳恒公司签订一份《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佳恒公司陆续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程,双方对脚手架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案涉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一还是结论二进行结算?在法院审理阶段就案涉脚手架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双方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与“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内架项目的工期合同施工时间且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单位工程名称描述与《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描述有争议,导致鉴定机构作出两种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最新版TY01-89-2016《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关于混凝土施工的工期标准,建筑楼层越高,建筑面积越大,所需的施工工期越久,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楼层及建筑面积,“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为地上八层,建筑面积为16729.10平米和“生活辅助楼(办公楼)”为地上六层,建筑面积为5696.70平米,综合考量后,确定按照结论一确认的4316422.66元为案涉工程脚手架总价款。2.二号楼是否是佳恒公司所建,其费用是否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双方争议的二号楼内外架合同价款为300612元,超期部分价款为232252.04元(外架127576.8元+内架104675.24元),合计2号楼总价款为532864.04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二号楼在佳恒公司的承建范围内,证人范某当庭陈述二号厂房外架部分的搭建系佳恒公司委托其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其共计收到佳恒公司委托智钢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7663元,其中包括二号楼的总价款115000元在内。内架部分佳恒公司认可二号楼木工制模不是其施工的,但内架搭建所用的钢管、扣件材料系佳恒公司提供的,虽然智钢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佳恒公司提供部分钢管、扣件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二号楼脚手架工程系智钢公司自行搭建,如果在承建二号楼时,智钢公司确实有租赁部分钢管、扣件供佳恒公司使用的情形,智钢公司可就该部分另案诉讼。智钢公司辩称二号楼工程不是佳恒公司承建,二号楼的钢管租赁费用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3.智钢公司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李明的工程款中,有78000元佳恒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是否应当扣除?智钢公司当庭陈述共计代为佳恒公司支付李明工程款793200元,但未能提供佳恒公司委托其代付的相关凭证,佳恒公司当庭认可其中有715200元系智钢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超出的78000元不在佳恒公司要求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故智钢公司可就多付的78000元另行向案外人李明请求退还。4.智钢公司以佳恒公司未向其提供已收款项的发票为由,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接继续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条款中未提到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约定,故智钢公司以佳恒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佳恒公司主张智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一确认的总工程价款4316422.66元,扣除智钢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733693元,智钢公司需向佳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82729.66元,根据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约定“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智钢公司在30日内审核完结算工程款”,参照鉴定报告中最终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2019年1月23日,利息应当自2019年2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智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恒公司工程款582729.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42933元,由佳恒公司负担11506元,由智钢公司负担31427元。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外人范某受佳恒公司、智钢公司委托负责消防泵房脚手架搭建,智钢公司就该部分劳务支付范某6356.9元。智钢公司就综合楼、1#厂房、3#厂房、4#厂房零星工程签发施工联系单,委托范某负责脚手架搭建及拆除。该零星工程共计62.5个点工,每个点工280元,智钢公司支付范某17500元。此外,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皖0523民初464号补正裁定,裁定“(2021)皖0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第6行诉讼费用因漏写鉴定费,特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39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42933元,由佳恒公司负担11506元,由智钢公司负担31427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一)确定工程总价款是否适当;2.二号楼脚手架、钢扣等租赁费、智钢公司支付给范某的消防泵房劳务费及零星劳务费合计23856.9元、智钢公司支付李明的78000元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施工项目内容、法院转送的质证书面材料及质证笔录描述,出具《关于港晟隆产业园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鉴定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与“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内架项目的工期合同施工时间且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单位工程名称描述与《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描述有争议,无法确定合同约定对应工期。因此,在鉴定报告中就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与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最新版TY01-89-2016《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类似工程类似标准各估算了一次,形成两种鉴定意见结论。参照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与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建筑面积及层数,鉴定结论意见(一)中按照生活辅助楼(办公楼)外架施工期限实际合同天数为180天进行核算较鉴定结论意见(二)中将生产辅助及业务综合楼(综合楼)按照实际合同天数180天进行核算较为合理,因此,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意见(一)的计算标准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智钢公司主张在二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其提供了部分脚手架、钢扣等给佳恒公司使用,对于该部分设备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但其对该部分的数量及费用计算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系佳恒公司依据《脚手架施工合同》诉智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引发的争议,佳恒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脚手架、钢扣等的使用费进行核算,故智钢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范某的消防泵房劳务费及零星劳务费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消防泵房劳务确为范某班组负责施工,该部分费用智钢公司直接支付给范某,该费用并不包括在佳恒公司确认的委托智钢公司支付范某的177663元之内,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支付给佳恒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智钢公司就综合楼、1#厂房、3#厂房、4#厂房零星工程签发施工联系单,施工联系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及施工地点均与佳恒公司工作范围重合,且不包括在佳恒公司确认的委托智钢公司支付范某的177663元之内,该部分费用智钢公司已支付给范某,智钢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由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李明的78000元,智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佳恒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亦未证明李明曾受佳恒公司委托负责施工佳恒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故智钢公司主张扣除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约定“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智钢公司在30日内审核完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中最终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2019年1月2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应当自2019年2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智钢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条款中未提到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约定,故智钢公司以佳恒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佳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智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872.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42933元,由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3元,由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由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3元,由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立
书 记 员 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