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6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571797607H(1-5),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林里村。
法定代表人:蔡连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宇航,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48172130,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2号东领尚座商务大厦608室。
负责人:吕正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钢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智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被告十七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梁山县小路口镇十七冶集团黄河滩迁建项目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组干瓦工活,该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梁山县小路口镇中国十七冶集团黄河滩迁建项目工程第七标段**欠***瓦工班组余款3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智钢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于2020年4月8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403000元,由于原告未按被告及项目工程进度施工,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4月15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2474234.80元,已付工程款2170234.80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80%的建筑款支付比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原告与**结算的工程面积中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其中多层35-41号楼储藏室隔墙砖砌工作在项目部催促下,被告**只能交由梁某、孙玉振共同完成,该部分人工费726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由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工程约定的进度施工,未完成全部的工程致使项目部对被告处罚违约金10000元及按每天1000元罚款,在结算时应予扣除,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七冶集团辩称,***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是智钢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按照其公司与智钢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是支付70%,现在已经支付了大约95%,已经超额支付,剩下的工程款需要智钢公司与其公司办理结算。
被告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依据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二、被告智钢公司、十七冶集团、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数额。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智钢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但是结算单中所涉及的面积即26626㎡,该工作量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就是其答辩提到的储藏室隔墙砖砌没有完成,被告**找的别人施工完成。出具欠条是在2020年4月8日,是在工程交付的时候,项目部于6月份通知被告涉案工程隔墙的建筑进度没有完成,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完成该项目,原告仍然没有完成,致使项目一直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十七冶集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智钢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以智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范围的瓦工工作,工程量按面积计算;2、生活费及进度款的给付,前期最多按照完成工作量的80%计算,竣工验收支付95%,5%的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支付;3、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不能达到甲方的进度要求及质量,原告作为乙方应承担全部的损失责任。
2.结算单1份,证明结算单中结算工程量面积26126㎡,
其中储藏室隔墙砖砌工程原告未实际完工。
3.违约金通知单、关于土建七标部分未完工序及质量缺
陷处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各施工单位未完成工序及质量缺陷处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在交付工程验收时经项目部验收存在缺陷及不合格的情况。
4.短信通知,证明:1、被告在交付验收时项目部对原告施工的质量缺陷及未实际施工的项目作出的处罚及要求被告施工,否则将按照人工费5倍在结算中扣除;2、被告**通知原告完成储藏室隔墙砖砌工作。
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梁某、孙玉振完成35-41
号楼储藏室隔墙工作及支付人工费72600元。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对案涉工程的多层35-41号楼进行施工,工程款大约7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智钢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中有些内容原告没有施工,原告是2018年7月份到2019年7月份施工,协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发短信是在原告离开工地之后。对证据5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
被告十七冶集团对被告**、智钢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6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清楚。
被告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智钢公司的主张,因此,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4,虽然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完成储藏室隔墙砖砌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智钢公司应该扣除原告***的工程款项,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5,系被告**与案外人梁某、孙玉振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6,系证人梁某的证言,虽然其陈述内容客观,但该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智钢公司提供的该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由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十七冶集团承包梁山县小路口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工程项目后,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智钢公司,被告**借用被告智钢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七冶集团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涉案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瓦工班组工程款304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付清,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智钢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七冶集团签订梁山县小路口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施工工程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与被告***签订的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0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了于2020年8月30日付清,但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因此,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智钢公司、十七冶集团、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智钢公司、十七冶集团、十七冶集团山东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智钢公司辩解原告***未按项目工程进度施工,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已付工程款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以及项目部对被告处罚违约金和罚款在结算时应予扣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七冶集团辩解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