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林里村。
法定代表人:蔡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智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智钢公司授权案外人周辉的权限范围仅为工程现场事务,包括现场人员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不包括对外代表智钢公司进行借款的权限。且周辉也未以智钢公司的名义向本人出具借条,仅在借条中明确款项用途为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园(二标段),故周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对智钢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的上述认定错误,智钢公司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劳务企业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禁止周辉代表智钢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该份授权委托书明确的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务中应当包括代表智钢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且智钢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相关案件中,对周辉代表该公司所做的行为均予以了确认。案涉七份借条的落款均为:“借款人:智钢公司融创天璟园项目负责人(签名)”,周辉在负责人处签字。从借款的落款、签字来看,周辉明显是代表智钢公司向本人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周辉未以智钢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虽没有进入智钢公司的账户,但每笔借款均在借条中明确是用于案涉工程,有相对应的项目班组出具的收条,也有转账给项目班组人员的支付凭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本案中,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本人有理由相信周辉系代表智钢公司行使权利。二、一审认定本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的借款恶意转嫁给智钢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我父亲戴建清,我父亲在2018年7月1日与智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于同日已进驻工地。在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周辉已是智钢公司的代表人,且周辉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表明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即使我父亲戴建清在案涉工地上担任项目经理,也不能直接推定其明知周辉与智钢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智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建清知悉周辉与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发包人收取一定管理费,实际承包人承担工程所涉所有的人员工资等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情况告知过本人。因此,智钢公司主张本人知晓周辉与该公司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本人了解,智钢公司在周辉的亲属与该公司之间的诉讼中,对周辉签字行为予以了确认,而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也认定周辉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智钢公司作出。三、借款均用于案涉工程,智钢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本人出借款项给其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中,实际获得利益,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智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持借条中周辉签字的部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智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4917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智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周辉(乙方)、智钢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融创天璟(二标段),承包的期限、范围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通过甲方代缴给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各类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等)由乙方负责退回,甲方给予配合,如无法退回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上述保证金。甲方派驻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由项目实际承包人承担,其相关的费用按季度结算,该费用与包干管理费一起缴纳给甲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价1%的管理费用。2018年8月1日,智钢公司出具劳务企业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蔡连刚系智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辉为我公司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施工队长),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物。我承认委托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此授权禁止再次委托,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期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后智钢公司又出具劳务企业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与之前一致,授权委托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通过其父亲戴建清介绍认识周辉。2018年12月起,周辉向其出具借条7份,具体如下:2018年12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128900元,用于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洽淡、购买材料、日常支出等费用(详见借条下所列明细)”;2019年2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2000元,用于向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张庆华劳务班组支付工资,明细附后。2019年度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归还。”2019年2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7000元,用于向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徐千万劳务班组支付砼浇筑工资……”2019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8000元,用于向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刘冬平劳务组支付砼浇筑工资……”2019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4317元,用于向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购卖空调、办公用品等……”2019年4月18日的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200元,用于向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谢彦明劳务班组支付工资……”“今借到***人民币8500元,用于向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项目尹胜中劳务班组支付工资……”
2020年6月17日,周辉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周辉向***所发生所有借款都是我个人借款,与智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陈述,周辉为融创天璟(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其父亲戴建清系智钢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协商。周辉向其借款均由戴建清出面、经手办理。借款通过现金、戴建清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或商家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辉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对智钢公司的代理或表见代理。如周辉的签字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即该签字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智钢公司承担;如周辉的签字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该行为对智钢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所有的款项均未向智钢公司交付,该公司亦不认可***的交付行为与其具有关联性,故***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周辉仅为融创天璟(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施工队长),智钢公司授权周辉的权限范围仅为工程的现场事物,包括现场人员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周辉不具有代表该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且周辉未以智钢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仅明确款项用途为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故周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陈述,其父亲暨案涉借款实际操作人戴建清为中建二局郑州融创天璟二标段的项目经理,由此,可推定借款实际操作人戴建清熟悉实际承包人周辉与发包人智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发包人收取一定管理费、实际承包人承担工程所涉所有的人员工资等费用,且明知智钢公司对周辉的授权范围。***在明知的情形下,将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的费用视为智钢公司的借款,明显存在恶意转嫁风险,且***主张的部分借款如2018年7月3日至7月31日的款项明显不在授权期间内。故其缺乏善意,且智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借款操作人的常识也应不产生相信的可能性,***主张周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智钢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对于周辉对外签署的相应文件均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周辉的授权得到了智钢公司的确认。同时,经查询生效法律文书发现,智钢公司案涉工程的相关案件中,对周辉的授权相关法院均作出了相应的认定。
智钢公司质证认为,三份民事调解书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所涉款项也非借款,而是工资。我司对周辉的授权范围是明确的,即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我司同时也认为对周辉的授权不应超过授权委托书所详细载明的权限,我司并未授权周辉对外融资的权利。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20)豫01民终7461号案件中,也对周辉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并且对类似的借款也未予以支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智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还款责任是否应当由智钢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明确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但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主张与智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处只有周辉签字,并无智钢公司盖章确认。智钢公司此后对案涉借款也从未予以追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主张借条中明确借款用于智钢公司的融创天璟园(二标段)工程,周辉又向其出示了智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授权周辉负责该工程的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事物,故周辉的借款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智钢公司向周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周辉有对外借款的权利。结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戴建清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经手之时应当知晓周辉与智钢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及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辉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向***所发生的所有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与智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主张周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信。***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周文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