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林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1.2020年5月8日,智钢公司就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为拖延审理,又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竟又作出裁定,***又上诉,导致审限拖延数月。2.本案之前的撤诉不是智钢公司本意,实为配合一审法院的结案考核。2022年3月份,因案件超期未结,应本案主审法官要求,智钢公司配合办理撤诉手续。3.智钢公司重新起诉后,**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以追讨工程款为由起诉智钢公司,该案于2022年4月份判决结案。该案迟于本案一年立案,竟早于本案结案,本案的低效拖延审理严重损害了智钢公司的利益。二、**在高新区法院提起的(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案件,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诉讼程序,该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1.本案庭审中,智钢公司一再强调,智钢公司起诉**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份,而**起诉时间在2021年。两案尽管案由、法律关系不同,但案件需查明的事实、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即必须查明智钢公司从中建二局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和代付、垫付的金额。针对此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起诉立案时间在后,不应被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2.高新区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对智钢公司支付款项金额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就**未认可的138万余元(***代付的部分),智钢公司已提交付款清单、凭证及具体的收款人账号、姓名。而高新区法院仅以**方庭审中未认可,未签字为由不予采信,证据认定标准过于机械且不公。(2)为收取工程款,智钢公司已向中建二局开具了16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一审中,**对智钢公司垫交的税费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亦有列明开票税款464873.64元。智钢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交税凭证,完成了举证责任。即使此种情形,亦未被认定,显然错误。(3)***、***系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班长,由**联系雇佣,参与施工。本案的其他材料中均有体现,其工作量**知晓,并有签字确认,应被认定。(4)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和施工合伙人**、***均完全知晓。因急需发放工资,智钢公司贴息兑现后随即转付到工地。有***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词证明。三、对***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项,**方和智钢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但一审法院对如此关键的证据和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在判决中也只字不提。自2018年至2019年底,智钢公司通过现场会计***代付人民币13281463.94元,**的姐姐周娟和***核算后代表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将部分**、周娟签字的单据退还了周娟。其中一份结算单一直存放于***处。因***与智钢公司有劳资纠纷,直至今年5月份,***才交出该份证据,智钢公司得以提交给一审法院。此结算金额加上中建二局***代付款、税款、贴息、法院扣划金额、后期支付的木工班组工资等已达1660余万元。扣除智钢公司收到的1460万元,智钢公司至少垫付了200余万元。由此可见,高新区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判决完全颠倒了事实。四、一审法院完全丧失了独立审判的根本原则。审理两年无结果,而在高新区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判决后一个月就能下判,完全无视上述判决中程序和实体错误,无视案卷确凿证据,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明显存在错误的(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判决,极其不当,有损马鞍山地区法院的威信。 **辩称,1.案涉***璟园(二标段)17号-23号楼是**2018年7月借用智钢公司资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12月18日,**和智钢公司补订了明为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所需资金由**自行筹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智钢公司仅向**收取合同价1%的管理费,同时约定智钢公司收到中建二局汇付的属于**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智钢公司必须将该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不得擅自扣留、挪用和侵占该资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2018年9月3日、2020年1月20日中建二局总计支付给智钢公司工程款1460万元,智钢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向**支付,致使**承建的工程资金链断裂,导致工人讨薪上访。**在与智钢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以智钢公司为被告向工程所在地的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智钢公司抗辩认为不欠**工程款,还额外垫付1768915.82元,智钢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一审中智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针对智钢公司的抗辩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高新区法院最终作出(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民事判决智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042.16元,并未认可智钢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智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2022)豫01民终8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钢公司针对上述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民申6788号民事裁定,驳回智钢公司的再审申请。2.智钢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和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均作出了认定,河南省三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作为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驳回智钢公司诉请是正确的。3.智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拖延审理期限,损害智钢公司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法院应当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一、其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二、智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拖延审理期限的问题。**和***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正常行使权利。一审中智钢公司由于未准备好证据材料,致使一审审限过长。2.智钢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再审申请。一审法院采信已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3.***不是本案挂靠经营合同或承包合同的主体。***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书》是两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并未实际履行。**、***、**出具给智钢公司的《承诺函》是一份要约邀请,并非要约。智钢公司未予答复,因此智钢公司与**、***、**之间不成立承包合同或者挂靠合同关系。智钢公司与**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仅对智钢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无约束力。4.关于《***璟园(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A区分包合同》建设施工结算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不是案涉承包协议的主体,其对承包协议的亏损或盈利不承担义务或享有权益。 **未作答辩。 智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768915.82元,并按LPR标准自2020年5月19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智钢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就郑州市***璟园(二标段)工程与中建二局(甲方、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2018年12月18日,智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有:项目性质同意管理、独立核算。甲方承诺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确保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到乙方指定账户等。中建二局向智钢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60万元。 二、2018年9月27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定对外以智钢公司名义与总包方签订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及金额以劳务合同为准;合伙期从双方实际出资开始至本工程完成结算支付后终止;双方约定出资和分配均各持50%。” 三、2018年9月28日,**、***、**向智钢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三人系智钢中标***璟园(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人,其中***占50%股份,**占25%股份,**占25%股份......因本工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三人按所占股份比例共同承担。” 四、2021年,**以智钢公司欠**璟园(二标段)工程款为由,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对智钢公司、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高新区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智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9304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智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豫01民终8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智钢公司、**均确认,智钢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所有涉及二者间往来账目的证据材料与智钢公司在(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2022)豫01民终836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是否对智钢公司造成了损失。智钢公司主张其因代**支付人工工资、法院扣划等原因造成智钢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外,额外垫付了1768915.82元款项。但本案庭审中,智钢公司及**均确认,智钢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所有涉及二者间往来账目的证据材料与智钢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2022)豫01民终836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民事判决业已被郑州中院维持,该判决中就智钢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目认定进行了核查和论述,并最终判决“被告智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304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前述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因此,智钢公司主张其代**多付了1768915.82元款项,从而致其经济损失,与生效判决相悖,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7元,由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智钢公司提交微信汇款记录四份,证明智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组长***9万元。**提交河南高院(2022)豫民申67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高院驳回智钢公司再审申请,生效判决未认可智钢公司在1460万元之外额外代**垫付工程款1768915.82元。**质证意见:对微信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从汇款内容看,系***与***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智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智钢公司对再审结果并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经审查该笔付款并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河南高院(2022)豫民申678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民申6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智钢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载明:关于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智钢公司主张***代**支付的138万余元应当扣除,因智钢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并未经**签字,**也不予认可,智钢公司未举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智钢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息22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智钢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的证明,但并未明确贴息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智钢公司主张***向***、***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因系***个人账户支付,***、***未出具相应收据认可款项性质,不足以证明应当由**承担。智钢公司主张税费418750元应当扣除,原审对**认可的智钢公司在工程所在地郑州市缴纳的税款464873.64元已经进行了扣除,该418750元税费因系智钢公司在马鞍山市缴纳,并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所应缴纳的税款。智钢公司提供2020年4月5日的财务工程款票结算单,**辩称系2020年4月15日重新对账形成新的结算单替代2020年4月5日作废的结算单,亦符合常理,且属于阶段性对账,并非最终结算。故原审判决对智钢公司的上述各项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智钢公司主张**、***、**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68915.82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一审办案程序问题。经查,智钢公司起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0)皖0503民初4424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智钢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皖05民终11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7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1)皖0503民初1292号,该案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针对异议裁定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皖05民辖终54号裁定,维持一审裁定。该案审理过程中,智钢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0503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22年5月20日,智钢公司再次起诉,即是本案,案号为(2022)皖0503民初3225号,本案结案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至于之前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智钢公司抗辩其为配合一审法官撤诉后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起诉、撤诉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应当自由、合理、合法支配自己的权利,智钢公司选择在2022年3月25日申请撤诉,属于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属于程序违法,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生效判决问题。2021年1月21日,**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28979号民事判决,判决:智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042.16元。智钢公司不服,郑州中院作出(2022)豫01民终8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智钢公司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民申6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智钢公司再审申请。**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智钢公司在该案中抗辩其并不欠付**工程款,反而存在垫付款项1725137.77元,上述生效判决针对智钢公司的具体抗辩理由逐一进行了审查,包括本案中的***代付款138万余元、向***班组付款、向***班组付款、兑付汇票贴息221500元、税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智钢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案例,提醒本庭注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判决效力仅限于生效判决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的判决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例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对本案并无指导意义,原因在于:一是智钢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与已生效判决中的证据是一样的,在本案中,智钢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二是已生效判决经过对智钢公司抗辩的垫付费用逐一审查后才得出智钢公司欠付**工程款1293042.16元的最终结论,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与本案诉请内容紧密相关;三是针对同一事实,相同的证据,河南三级法院已经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驳回智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维护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权威。 关于结算单问题。关于***处的结算单并非新证据。该结算单在(2022)豫01民终8366号一案中已经举证质证。河南高院作出的(2022)豫民申678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亦有阐述,“**辩称系2020年4月15日重新对账形成新的结算单替代2020年4月5日作废的结算单,亦符合常理,且属于阶段性对账,并非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0元,由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