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6392号
原告: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37848Y。
法定代表人:阳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刘成章(实习),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514402330。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第三人:刘圣君,男,汉族,194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夏自治区。
原告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建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水利四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水利四局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正能源)为本案被告,刘圣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欣正能源为本案共同被告、刘圣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撤回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同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正能源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成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欣正能源和水利四局共同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水利四局的起诉,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欣正能源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欣正能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阳开兵与被告欣正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李鑫,以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合作承包水利四局在黑龙江宁安市响水两化工程的部分项目。2014年5月19日,原告按李鑫的要求转账1000万元到欣正能源和水利四局共同成立的联营体的银行账户,作为合作项目预付垫资款。但事后,三方并未承包到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后多次要求欣正能源和水利四局返还投资款,但被告委托水利四局返还原告600万元投资款后,现尚有400万元至今仍未返还。
被告欣正能源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圣君提供书面述称意见:在2014年初,原告的法人阳开兵通过第三人的介绍认识被告的法人李鑫,李鑫介绍说宁安市政府与欣正能源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欣正能源全面参与该项目的土地整治和安置房、展示馆的项目工程建设。欣正能源与水利四局组建了联营体,共同成立了项目部,李鑫也带着第三人和阳开兵到现场了解了情况。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们三方合伙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由李鑫拿工程,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但后来并没有承包该项目。原告为此向项目工程部转款1000万元,后来被告退了600万元,还差400万元,该款应该由欣正能源和水利四局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欣正能源与水利四局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二公司联合参与黑龙江宁安市玄武岩石板田香水米产业基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的前期运作、工程投标及中标后的工程施工,第一阶段由欣正能源与宁安市政府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第二阶段以水利四局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此项目,并共同组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联合项目部。同时,水利四局作为责任方,欣正能源作为协作方订立《联营体章程》,章程约定双方联合组建中国水利四局有限公司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联营体在银行开设了账户。事后,欣正能源与宁安市政府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欣正能源参与安宁市政府“黑龙江宁安市玄武岩石板田香水米产业基地土地整治14万亩重大工程”项目的土地整治、安置房、展示馆建设等。2014年5月,阳开兵经第三人介绍,认识欣正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李鑫,李鑫向二人介绍了上述项目工程,并带第三人和阳开兵到工地了解情况。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公司和欣正能源、第三人合伙,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5月19日,原告同成建司向水利四局和欣正能源联合组建的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预付垫资款。但事后原告同成建司并未承包到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同成建司要求欣正能源和水利四局退还投资款。2015年12月30日,欣正能源向水利四局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关于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前期投资资金转入重庆同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我公司转入贵单位壹仟万元整,现此项目已经结算,依据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联营体章程,贵单位向我公司退付壹仟万元及资金利息,现我单位委托贵单位将此一千万元及资金利息转入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此款数据由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同时贵公司在2014年5月给予我公司开具的壹仟万数据作废,并委托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前来接洽,请予以办理。我单位承诺:贵单位按照本委托协议完成转款后,我单位要求支付相关投资款及其利息的权利消亡。”欣正能源作为授权委托单位,原告作为委托代理单位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2月3日,水利四局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分向原告退还3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水利四局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委托水利四局第六分局代为退还原告300万元。因水利四局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未退还余下400万元投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同成建司与水利四局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程中,水利四局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响水两化工程项目部支付的1000万元是原告代欣正能源支付的合作投资款,水利四局向原告退还了600万元投资款是欣正能源委托退还的。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水利四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请求,只要求欣正能源承担退还责任。
本院认为:阳开兵和李鑫分别是原告同成建司和被告欣正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阳开兵和第三人刘圣君受李鑫的邀请,合伙承包响水两化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阳开兵为此指示原告同成建司向李鑫指定的欣正能源和水利四局共同组建的联合体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合作投资款,原告同成建司转款是阳开兵基于对李鑫的信任,为使三方最终承包到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而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但三方间的联营合同最终并未成立,原告同成建司为此受到损失,被告欣正能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退还余欠的400万元投资款及相关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
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