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39号附1号5层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37848Y。
法定代表人:阳开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同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63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国家行政学院欣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欣正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欣正公司委托同成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账户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30日,欣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委托说明,委托上诉人在项目结算后,将1000万元的资金及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故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先后向被上诉人打款600万人民币是基于欣正公司的委托,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同成公司(原审原告)诉称,其因准备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处承包宁安室响水两化工厂项目,向上诉人转账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项目预付垫资款。后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同成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分六次共计返还同成公司6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返还。现要求水利水电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借款400万人民币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同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内容,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