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
被告***。
被告**。
被告湖北赤壁林丰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林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包工包料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赤壁市碧水云谷一期售楼部周边景观工程花岗岩地面、花池和路沿石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系被告***之弟)代表***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给原告增加部份包工包料的工程量。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41193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500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11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系被告林丰公司副总经理,其所承包的赤壁市碧水云谷一期售楼部工程系挂靠林丰公司名义承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人工工资和材料款21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分部份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
证据2、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3、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部份工程未做;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林丰公司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上面签名不是其书写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后,未如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行为应视为**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林丰公司所承包的碧水云谷工程未完工验收,仅仅进行了面积的核算,工程款一直未到位,而原告所做的工程部份也未进行结算,我可以承诺一旦工程与甲方进行结算后,我会立即把应付款付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包工包料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赤壁市碧水云谷一期售楼部周边景观工程花岗岩地面、花池和路沿石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150000元。同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签订了一份分部份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约定总工程款为3209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系被告***之弟)代表***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给原告增加部份包工包料的工程量,新增部份工程款为6531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和材料款)41193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11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同时查明,赤壁市碧水云谷一期售楼部周边景观工程由湖北碧水云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林丰公司,由被告***挂靠林丰公司承建。被告**(***之弟)帮助被告***管理该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向开发商交付,至于其是否与甲方结算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系被告***之弟受其委托管理工程施工,**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据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单,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11930元,扣除原告先期预领150000元以及后来被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11930元,被告***系挂靠林丰公司承接工程,被告林丰公司对被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119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辩解,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赤壁林丰绿化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21193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78元,减半收取为2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