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兆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5468号
原告:深圳市科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富,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佳兆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耀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甘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盛,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梅、刘家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甘霖、邱艳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佳兆业精品超市深圳玖龙荟店前后场冷链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JL-CS-JYHT-2018-003,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787531元。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20%的价款即人民币157506.2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合同义务,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被告,按合同约定现付款期已至期满,到期欠款为合同额的75%即人民币590648.25元。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佳兆业精品超市深圳玖龙荟店前后场冷链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JL-CS-JYHT-2018-005,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81469元。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20%的价款即人民币96293.8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合同义务,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被告,按合同约定现付款期已至期满,到期欠款为合同额的75%即人民币361101.75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书面、电话、邮件、面谈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予支付以上两项合同到期欠款合计951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1750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费(至1月8日利息费60660元),欠款及利息合计101241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起诉费由被告承担。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39376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以19688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以2407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以120367.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诉讼请求第二项,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双方一共签了两份合同,采购合同总金额787531元,安装合同总金额481469元,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都是一样,合同签订后28个工作日支付20%,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成功后支付到70%,开业3个月后且运行正常支付到95%,剩余5%是质保金,质保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我方认为合同中没有提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其次若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6.5%的利息过高,不符合现行的司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XXXXXXXXXXXXXXXX冷链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JL-XX-XXXX-XXXX-003,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787531元,合同第七条货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约定,签订合同28个工作日支付20%,全部设备到货安装完毕且温度达标冷链系统及其他等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调试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总额70%,项目开业满3个月,且设备运行正常,用电量达到合同要求约定值,并提交相关签字文件,甲方付至本合同总额95%。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20%的价款即人民币157506.2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现付款期已至期满,到期欠款为合同额的75%即人民币590648.25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XXXXXXXXXXXXXXXX冷链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JL-XX-XXXX-XXXX-003,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81469元。合同第七条货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约定,签订合同28个工作日支付20%,全部设备到货安装完毕且温度达标冷链系统及其他等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调试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总额70%,项目开业满3个月,且设备运行正常,用电量达到合同要求约定值,并提交相关签字文件,甲方付至本合同总额95%。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20%的价款即人民币96293.8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现付款期已至期满,到期欠款为合同额的75%即人民币361101.75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开业经营。2019年1月3日,双方进行第一次验收,验收内容为“冷链设备清单详见附件、冷柜、冷却塔、制冷主机、冷库等安装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冷链系统能正常运行、满足合同甲方要求”,验收记录显示有冷柜灯不亮等内容,并在后写明已完成,第3点验收记录载明“冷却塔区玻璃破了、更换”。2019年8月8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内容为“1、压缩机、冷凝机……有无质量缺陷;2、能耗是否达标;3、安全保护装置是否动作可靠……”,验收记录显示有冷冻柜内有结冰等内容,并在后写明已整改完成。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开业当天即应该支付至合同款的70%,开业满3个月支付至95%,所以利息分别从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3月21日起算。原告称,2019年1月的验收是对功能性的验收,2019年8月的验收是对整体设备质量、能耗、系统的验收,原告做的是超市冷冻设备,如果设备没有正常运行,超市肯定不可能正常开业的。被告不认可该主张,称开业不代表验收,被告收到设备后发现设备有一点问题,但没有影响到被告开业的实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可以在2018年12月21日开业,但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有瑕疵需要整改的部分及时进行整改,只有在整改完成之后,被告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故被告认为第二笔款项即付至70%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在第二次验收完成之后开始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告已提交采购合同、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9517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51750元。
关于利息,因为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开业即代表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份验收记录,2019年1月3日的验收为设备设施调试完成的验收,与合同约定的付至70%货款的条件相符,验收记录中玻璃损坏并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故本院认为2019年1月3日达成付款至70%的条件,即634500元[393765.5元(787531元×50%)+240734.5元(481469元×50%)]的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算。2019年8月8日的验收为能耗达标等内容的验收,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开业满3个月,且设备运行正常,用电量达到合同要求约定值,并提交相关签字文件,甲方付至本合同总额95%”条件相符,故本院认为2019年8月8日达成付款至95%的条件,即317250元[196882.75元(787531元×25%)+120367.25元(481469元×25%)]的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兆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1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634500元自2019年1月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317250元自2019年8月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95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1956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嘉红(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