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3710号

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8号综合楼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81308L。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676121365。

法定代表人:马曾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316号506、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K9RP30U。

法定代表人:廖兴。

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687.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均艳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俊辉

书记员

陆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