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709号

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8号综合楼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81308L。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10室-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09424。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B座1-I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4731008Q。

负责人:王英杰。

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达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公司、被告高科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销售合同款694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1944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窑埠村改造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拒不履行支付合同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44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后续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科公司、被告高科南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科公司、被告高科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浪达公司(供方)与高科南宁分公司(需方)就窑埠村改造项目给水设备的买卖事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产品包括消防泵、控制柜、喷淋柜等,总价79700元;(2)履行时间:预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到货;(3)交货地点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由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货物到达由需方负责卸车;(4)包装标准:全封闭木箱;(5)付款方式:预付伍万元,货到再付贰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本合同总价不含发票。(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按定金的两倍计算)。若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未交货款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设备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其他违约责任均按国家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

2017年12月31日,浪达公司与高科南宁分公司进行对账后共同出具《对账函》,载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及余款质保期等信息如下,请核对后盖章签字扫描回传备案,谢谢。1.2016年7月28日窑埠村改造项目水泵总价79700.00元,已供货完毕。质保期到2018年9月1日。2.2015年10月23日桃花源排污泵总价41668.00元,已供货及调试完成,质保期到2016年12月1日已结束。3.2015年4月10日窑埠村改造项目消防水箱总价16800.00元,已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到2017年8月30日已结束。4.2015年4月3日桃花源排污泵总价12000元,供货及调试完成,质保期到2016年8月30日已结束。5.2015年1月15日,元宝苑项目水泵总价191000.00元,已供货及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到2016年2月4日已结束。6.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物回项目水泵合同总价72500.00元,已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质保期到2015年12月31日已结束。以上合同总额为:413668.00元,目前已结款344220.00元,余款69448.00元未结清。”浪达公司与高科南宁分公司分别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科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负责人为王英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高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9年3月12日,浪达公司以高科南宁分公司、高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浪达公司与高科南宁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首先,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浪达公司提供的由其与高科南宁分公司对账后共同出具的《对账函》,可以证实高科南宁分公司欠付货款69448元的事实,现浪达公司诉请要求高科南宁分公司支付货款694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之约定,高科南宁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浪达公司支付滞纳金,现浪达公司要求以尚欠货款69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向高科南宁分公司主张利息共计19445.44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高科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高科南宁分公司是高科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科南宁分公司如以其自有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高科公司应在高科南宁分公司对于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销售款69448元;

2、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445.44元;

3、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俊辉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