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

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与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6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樊秦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光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销售合同》;2、要求江能公司返还押金4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3、由江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宇光公司与江能公司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由江能公司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因需配套设备,江能公司收取押金50000元,约定因违约不能供气,违约金100000元。自2018年上半年起,江能公司业务员多次要求宇光公司自找气源,并于2018年8月中断供气。
江能公司辩称:宇光公司诉请不成立,合同约定供气期限为5年,应继续履行合同;江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有前期较大投入。
江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宇光公司支付气费10815.39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支付完毕为止及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宇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宇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后,江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了设备,向宇光供应天然气,宇光公司先是未按期给付费用,后未按约给付气费,江能公司方停止供气。宇光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反诉,宇光公司辩称不存在付款逾期的问题;江能公司要求宇光公司自找气源;违约金100000元是约束江能公司而不是宇光公司。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宇光公司与江能公司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合同》,内容包括供气地点、计量单位及服务所量及配套费、供气期限5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安全条款,江能公司于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宇光公司于30日前付款,违约条款约定滞纳金为千分之五、违约金为100000元。宇光公司向江能公司交了50000元设备保证金,江能公司安装了配套设备,为宇光公司供气,2018年4至8月均向宇光公司出具了气量确认单和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后,江能公司未再向宇光公司供气,江能公司从设备保证金中扣减气费10000元。
2018年10月10日,宇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能公司员工***通话,涉及宇光公司需自找气源、气价调整、江能公司的施工费用承担、押金折算等内容。
2018年10月12日,宇光公司通过书面方式要求江能公司继续供气,并进行了公证,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聊天记录、气量确认单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合同,均应按约履行。宇光公司当庭陈述称因江能公司提价且要求宇光公司自找气源,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江能公司辩称自找气源是要宇光公司进行气价对比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江能公司称已从50000元设备保证金中折算气费10000元,宇光公司当庭确认,故不支持江能公司滞纳金的请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江能公司提出安装设备的相关费用,但未有证据证明应由宇光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与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销售合同;
二、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的设备保证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扬州宇光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扬州江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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