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1761号
原告: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001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登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林建春,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洁,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2层201内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生,福建佐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群,福建佐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林平、林建春、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林娇,被告林平、林建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洁,第三人汇友保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群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平、林建春向中航公司归还150万元赔偿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2月利息为1108元);2.判令林平向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林建春向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判令林平、林建春赔偿中航公司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24,000元;5.判令林平、林建春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林平与林建春系表兄弟关系。两人共同承包经营中航公司厦门地区公司业务,分别于2018年4月8日、12月3日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各自名下的财产对厦门地区项目投标以及“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重新公告)投标”业务提供担保,保证及时处理债权债务、投保报价雷同等事宜,并赔偿中航公司在林平、林建春开展前述业务过程中因“投保报价雷同”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等各项损失。另外,林平于2018年4月26日与中航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对其承包经营中航公司厦门地区业务过程中出现债权债务、投标报价雷同等情形,向中航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林建春于2018年12月3日书面承诺对未能及时处理、偿还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重新公告)项目债务,投标报价雷同等损失,向中航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林平、林建春在共同承包经营中航公司厦门地区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参加了以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为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以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重新公告)”两个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要求向汇友保险社办理了以招标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共计为150万元的工程建设投保保证金保险业务。按照《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规定,涉案工程Ⅰ标段投标保证金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涉案工程Ⅱ标段投标保证金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另外,还规定在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所使用的加密锁序列号”雷同情形的情况下,第三人汇友保险社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招标人)给付保险金。由于林平、林建春在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时操作不当,投标报价文件与案外人福建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所使用的加密锁序列号重复。
2019年2月27日,涉案项目的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向中航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没收投标保证金。中航公司收悉该通知后,立即告知林建春、林平。2019年2月28日,林平在前述通知函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责任。2019年11月18日,林平再次向中航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承诺中航公司若因前述投标文件雷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或被担保机构追偿或因此造成违约金、罚款、律师费等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18日,厦门市建设局就涉案项目投标报价文件雷同对中航公司处以“记入信用监管行为P5档次一次”行政处罚,并要求中航公司配合招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工作。2021年6月7日,招标人向汇友保险社发函要求汇友保险社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赔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当天,汇友保险社向招标人进行了赔付,并通知中航公司归还该赔偿款。中航公司接到汇友保险社要求归还赔偿款通知后,以电话、微信、邮寄等方式要求林平、林建春履行协议、担保书、确认书等合同文件项下承诺的支付赔偿款义务。但是林平、林建春却故意拖延、拒接电话等方式拒绝履约,为避免损失扩大,中航公司被迫于2021年7月5日替林平、林建春向汇友保险社垫付了150万元赔偿款。综上所述,林平、林建春在共同承包经营中航公司厦门地区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在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活动时操作不当出现投标报价雷同,导致中航公司被行政处罚、没收投标保证金,而且拒不履行其多次书面承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中航公司归还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各项损失等违约责任。
林平、林建春辩称,一、涉案的《担保书》系无效的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林平、林建春不应承担担保及违约责任。1、林平、林建春与中航公司约定以挂靠形式参与招投标,该约定无效。没有建筑资质的林平、林建春借用中航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与中航公司口头约定相关挂靠事宜,此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林平、林建春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无效的担保合同。林平、林建春系因双方口头约定挂靠投标事宜才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合同系针对挂靠合同作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因挂靠投标的主合同无效,为该主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中航公司根据该担保合同要求林平、林建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林平、林建春对项目保证金被没收并无过错,中航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1、林平、林建春在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无过错,中航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项目保证金系因林平、林建春过错导致。本案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原因是因中航公司投标文件与另一家公司投标文件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的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所使用的加密锁序列号重复,即投标文件雷同。投标文件的制作具有特殊性及专业性,需提供公司资质、公司情况、公司的业绩和各种证件、报告等一系列内容,以及包括工程的描述、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技术方案,工程量清单、人员配置、图纸、表格等和技术相关的资料。林平、林建春并无能力编制中航公司投标文件,中航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标文件系林平、林建春制作,是林平、林建春之过错造成投标保证金被没收。林平、林建春对本案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航公司系专业有资质建筑公司,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理应熟悉建筑相关及招投标法律法规,其在明知招投标法明令禁止出租、出借资质用于招投标行为的情况下,仍用挂靠形式将资质借于他人用于招投标,其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3、本案中航公司所提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支出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因挂靠投标的主合同无效,为该主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中航公司无权要求林平、林建春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赔偿责任。且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中航公司亦无权要求为此产生的律师费支出。
汇友保险社称:一、中航公司因参与厦门市“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标段)(重新公告)、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I标段)(重新公告)”项目标段的投标。投标人需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保险,中航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汇友保险社处投保了两份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P1611××××11834,P1611××××1836,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自2018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4日24时止。同时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标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中航公司将第三人的保单作为投标书的一部分进行了投标。投标结束,汇友保险社收到招标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关于“索赔申请函”,内容为:中航公司在2018年12月参加厦门市“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标段)(重新公告)、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I标段)(重新公告)”项目招标,在开标过程中,电子平台系统检测出原告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与福建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文件雷同,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雷同范围,招标人为此要求作为保险人的汇友保险社支付共计15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汇友保险社依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于2021年6月7日向招标人支付150万元的理赔款,同日,汇友保险社向中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航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归还150万元的理赔款。中航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汇友保险社支付了150万元的理赔款。
二、中航公司与林平、林建春之间的协议以及所有的交易汇友保险社均不知晓,与汇友保险社无关。根据在案的证据表明就本涉案及到的工程项目事宜,汇友保险社与中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平与林建春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做工程。2018年4月8日、4月26日,林平先后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书》《协议书》,承诺作为中航公司厦门地区项目投标项下的担保人,保证及时偿还、处理妥当该项目所有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投标报价雷同等损失),保证不会影响中航公司正常经营和资金、法律等问题。若由此造成中航公司对外承担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则林平同意承担由此造成中航公司损失的赔偿担保责任,并愿意在立即处理偿还完毕的同时,缴给中航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12月3日,林建春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作为厦门地区项目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Ⅰ标段)、(Ⅱ标段)投标项下的担保人,保证及时偿还、处理妥当该项目所有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投标报价雷同等等损失),保证不会影响中航公司正常经营和资金、法律等问题,若造成中航公司对外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则林建春同意承担由此造成中航公司该项目的保证金被没收160万元与受处罚损失的金额赔偿担保责任等,并缴给中航公司违约金50万元。
2018年12月3日,中航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就招标项目为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Ⅰ标段)及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Ⅱ标段)购买两份建设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
2019年2月27日,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通知函》两份,告知中航公司的投标文件与福建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所使用的加密锁序列号重复,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不予退还中航公司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2月28日,林平在两份《通知函》上签字,并注明“此事件如有问题,责任由本人承担”。
2019年11月18日,林平向中航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两个项目投标文件因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重复视为投标文件雷同事宜,导致中航公司被没收保证金或被担保机构追偿或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款、律师费、差旅费、信用分被扣等均由林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属实本人承诺立马转189万元给中航公司,如有产生其他费用另计。
2019年12月18日,厦门市建设局就涉案项目投标报价文件雷同对中航公司处以“记入信用监管行为P5档次一次”行政处罚。
2021年6月7日,招标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索赔申请函》两份,要求汇友保险社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赔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当日,汇友保险社向招标人进行了赔付,并通知中航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中航公司向林平邮件《告知函》,被拒收退回。2021年7月5日,中航公司向汇友保险社转账支付赔偿款150万元。
另查,中航公司与林平、林建春未就厦门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重新公告)投标具体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林平、林建春及中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担保书》《协议书》等是否为林平、林建春本人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均系林建春、林平本人签名及指印,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32,500元。
又查,2021年8月12日中航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林平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林平、林建春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林平、林建春自愿作为涉案投标项目的担保人,承诺若因投标报价雷同等造成中航公司损失由其承担赔偿担保责任。后在投标过程中,涉案投标项目因投标文件雷同,招标代理机构向中航公司发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函》时,林平在《通知函》注明“此事件如有问题,责任由本人承担”,还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项目若因投标文件雷同被没收保证金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本案正是因为投标文件雷同导致被没收保证金,造成中航公司赔付150万元,故中航公司诉请林平、林建春偿还赔偿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涉案项目投标文件雷同,导致中航公司被厦门市建设局处以“记入信用监管行为P5档次一次”行政处罚,确给中航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林平出具的《确认书》承诺支付给中航公司189万元,现中航公司仅主张林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林平承担的总金额未超过189万元,予以支持。林建春出具的《担保书》虽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50万元,但该约定偏高,综合考虑中航公司的损失及参考林平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为10万元。中航公司主张律师费24,000元,有《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另,因林建春、林平对《担保书》《协议书》等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系林建春、林平本人签名及指印,故由此支出的鉴定费32,500元,应由林建春、林平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平、林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赔偿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林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林平、林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五、驳回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福建中航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林平、林建春负担19,3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鉴定费32,500元,均由林平、林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兰成清
书 记 员 雷秀铃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