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7民初02898号
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8-6-2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职员。
被告: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男,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银苑大厦A座14楼D室。
法定代表人:缪诗巧,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元,由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