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7778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传书,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银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6166495U。
法定代表人:缪诗巧。
原告***与被告***、*传书、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因西联二级排污工程施工所需欠原告挖机施工费用合计7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用7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传书和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承揽合同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有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