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殷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5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红,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银苑大厦A座14楼D室。
法定代表人:缪诗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殷红、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殷红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殷红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雾城污水工程系成康公司中标直接施工,未予转包,因此***不可能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殷红诉称的钢筋、水泥都是送至雾城工地,也用至工地的建设施工。成康公司称不认识***,与***没有关系,但又拒不提供项目部人员信息。***仅是受项目部人员委托在工地帮忙提供技术指导。诉争领款凭证上并无内容反映该货款是***结欠,***仅是为了证明送至工地材料的数量出具领款凭证。无论从材料的使用者、受益人,还是真正的买受人来看,诉争交易均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殷红答辩称:***因雾城污水工程需要向殷红购买水泥钢筋,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结算,***结欠货款4768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成康公司的委托书、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且成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事实清楚。诉争领款凭证载明了欠款金额,***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成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殷红货款47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雾城污水工程需要,向殷红购买水泥钢筋,后于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结欠殷红货款4768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成康公司中标,***在购买建材及结算时均未向殷红说明系成康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向殷红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出具的领款凭证上未见成康公司名义,也没有成康公司公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向殷红披露系代表成康公司购货,故殷红主张买卖合同买方主体是***,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领款凭证上未写“欠条”字样,但已写明款项性质及金额,欠款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辩称签字仅作对账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红货款4768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买卖合同所涉材料的购买者、使用者、受益者都是成康公司。被上诉人殷红、成康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提供的证据,殷红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也不能证明***与成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殷某不清楚***与成康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清楚诉争水泥钢筋的买受人,其证言也不能证明成康公司系诉争交易的买受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系诉争买卖合同工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诉争领款凭证记载了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标的额,系诉争交易的结算凭证,该领款凭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交易金额,其上也并没有内容显示***系代表成康公司出具,故该领款凭证可以证明***系诉争交易的买受人,***应当对领款凭证上所载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主张其系代表成康公司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受雇于成康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在出具领款凭证时已告知殷红系代表成康公司出具,仅凭领款凭证所载工程系成康公司中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成康公司系诉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枫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