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8403号
原告:**,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市,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银苑大厦A座14楼D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市申请追加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偿还原告货款47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因承包雾城污水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后于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4768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催讨拒不偿还。
被告**市答辩称,1.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只是帮忙作技术指导,也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接触,所购水泥材料与被告无关。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找项目部对账,刚好办公室人不在,被告便签字以作对账使用。领款凭证也只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仅就证明而已。2.领款凭证中没有任何“欠”字或“欠款人**市”的字样,不具有结欠货款的意思表示和效力。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为第三人中标并直接施工,第三人并不认识被告,也未向被告发过聘书及工资,第三人也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领款凭证上写某工程,并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该工程,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市第一次是本人来店里购买,后来都是打电话让直接送到工地,也没说是第三人使用的。工程实际上是被告等三人合伙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结算时被告等三个人都在场,欠款三人分摊分别写下欠条,其他两人已偿还,仅被告未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网页,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招标中标信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施工。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己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因雾城污水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后于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4768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温州市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市在购买建材及结算时均未向原告说明系第三人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市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未见第三人名义,也没有第三人公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披露系代表第三人购货,故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买方主体是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领款凭证上未写“欠条”字样,但已写明款项性质及金额,欠款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被告辩称签字仅作对账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768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