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蓟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天津乐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东方商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男,天津乐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乐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建民
审 判 员 焦勇旗
人民陪审员 王英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