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326民初1953号
原告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怡、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篮排球场地硅PU项目施工合同》系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篮球场、排球场等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工程,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作为发包方就分包未表示异议,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系工程的发包方,其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支付给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已支付给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尚未支付给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剩余工程款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构成违约,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将篮球场、排球场等工程发包给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篮排球场项目部的张勇与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篮排球场地硅PU项目施工合同》,将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篮球场、排球场工程中的西校区硅PU篮排球场地铺设工程发包给了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款项随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付款方式付款,即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付给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项目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10%的费用后转账给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条款约定,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竣工和交付时间。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平邑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2828元,已支付工程款910000元,还欠682828元。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已支付910000元及尚欠工程款687816.52元无异议。庭审中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均认可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总计支付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校区硅PU篮排球场地铺设工程款为125万元。
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平审重点报[2016]19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涉及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与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的是:“工程开工两周内拨付合同价款的20%做为备料款,以后按月工程形象进度付至总合同款的6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在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十四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
一、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816.52元;
二、山东省平邑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8元,由山东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8元,山东华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华清
审判员 刘现廷
审判员 颜景泰
法官助理周曼曼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