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丛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78号院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苹果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项目名称邯郸县青苹果项目,被告由刘臣超负责租赁事宜,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61648.24元,已付1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51648.24元,未退货折款5355元。双方约定欠款总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计12912.06元,以上共计6991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付租金51648.24元,未退货折款5355元,违约金12912.06元,共计6991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0年6月5日与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苹果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由被告偿付租金51648.24元,未退货折款5355元,违约金12912.06元,共计69915.30元。被告不同意,称公司没有设立青苹果项目部,且在青苹果项目中没有工程;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提货人和退货人均为刘臣超,而刘臣超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鉴于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均由刘臣超经办,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青苹果项目部系被告下设机构,刘臣超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越
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