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丛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熊卫东。
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78号院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常海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卫东与被告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卫东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苹果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项目名称邯郸县青苹果项目,被告由刘臣超负责租赁事宜,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共产生租金142662.76元,已付5000元,被告拖欠租金137662.76元,未退货折款18073.5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原告只主张欠款总额的20%作违约金计27532.55元,以上共计18326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付租金137662.76元,未退货折款18073.50元,违约金27532.55元,共计18326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0年5月30日与邯郸市亓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苹果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由被告偿付租金137662.76元,未退货折款18073.50元,违约金27532.55元,共计183268.81元。被告不同意,称公司没有设立青苹果项目部,且在青苹果项目中没有工程;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提货人为刘臣超,而刘臣超该行为与公司无关。鉴于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均由刘臣超经办,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青苹果项目部系被告下设机构,刘臣超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卫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越
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