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0692号
原告:**达,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俊艳,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220号华坤时代1幢9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国,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坚润科钢建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薯田埔社区松白路705松明工业区第三十六栋整套。
法定代表人:丘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国,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韶光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天心城南栋16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焯,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1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谦谦,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坚润科钢建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被告众邦管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湖南韶光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光公司)、湖南和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俊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坚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国、被告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军,被告韶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王焯,被告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谦谦、龚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月×16月=12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00元/月×18月=145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00元/月×30月=24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月×12月=97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付医疗费3049.36元;7、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0元(医嘱);8、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7元/天×81天=10287元(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判令被告支付再次鉴定费3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10000元;1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1天=810元;1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2=16200元;1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月×11月=89100元;15、判令被告按照4050元(8100元×5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终身的月生活护理费;16、判令被告按照4860元(8100元×6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终身的月伤残津贴。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众邦公司开始工作,后被派遣到被告坚润公司承建的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国际实验学校项目部从事网架搭管工作。2017年7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网架上工作时,由于网架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网架上摔下,当场昏迷。伤后,原告被告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81天。其后,因病情需要先后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诊查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0余万元,其中原告自付3049.36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30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6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进行工伤待遇赔偿,且协商未果。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原告在户外建筑工地上班,岗位工资平均为270元/天,月工资为8100元/月。现原告精神障碍(多重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构成肢体和精神二级残疾,不能再从事劳动工作,只能被迫离职,被告众邦公司除应支付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补偿。被告坚润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从事的建筑工地施工工作,并非劳务派遣相关规定所允许的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性质,其用工系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且原告受到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现被告坚润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在其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坚润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坚润公司辩称,1、2017年7月2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至麓山实验中学屋面改造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做钢结构金属屋面安装工人,2017年7月23日受伤,2018年9月30日被鉴定为工伤六级。原告属于建筑行业施工工人,其工资应当参照城镇私营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454元/年计算。原告可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元×16=55264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支付给原告43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4元×18=62172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54元×30=103620元(与被告坚润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坚润公司无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454元×12=41448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7元×81=7857元,合计270361元。被告坚润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30231元,垫付住院费用37504.27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270361元应当由被告韶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并非被告坚润公司直接聘请,与被告坚润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受雇佣参与工地施工,故被告坚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笔费用无需被告坚润公司承担。4、原告已经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款项将用于公司治疗,在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情形下,后续费用应当以鉴定意见或者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50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10000元交通费,但未出具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10000元住宿费,但未提供发票,也不属于实际必要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应支持。7、原告与被告坚润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伤残津贴不应得到支持。8、对于生活护理费用,原告无权主张此费用,即使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该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需被告坚润公司承担。9、被告韶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成公司,被告和成公司又将以上承接工程分包被告坚润公司,被告和成公司、坚润公司均不具备本工程施工需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韶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安全措施未到位。被告韶光公司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邦公司辩称,其意见跟被告坚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韶光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坚润公司申请追加韶光公司为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2、被告韶光公司将钢结构分包给被告和成公司属于合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工伤保险纠纷,应当由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出追加和成公司、韶光公司为被告的意愿,被告坚润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2、本案是工伤纠纷不是人身损害纠纷,不适应人身损害赔偿补偿,被告坚润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应当对其聘用的员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和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工伤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没有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才向分包人进行追责,3、本案工程是一个小型的项目,这和被告和成公司的营业范围一致,分包与工伤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众邦公司,其后被告众邦公司劳务派遣原告至被告坚润公司,在被告坚润公司承包的麓山实验中学屋面改造工程项目工作。被告众邦公司自2017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695元。2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网架上工作时,从网架摔下造成昏迷,随后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7月24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3日出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康复医院进行行康复锻炼;3、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下地活动;4、加强功能锻炼,进行肌肉等长收缩训练;5、3月后我院复诊;6、待骨折完全愈合之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约5万元左右;7、不适随诊。其后,原告先后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诊疗。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由被告坚润公司支付了37504.27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费用385760.62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自费支付医疗费用3049.36元。2017年11月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意见为“同意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精神疾病与头部外伤有关联。2018年9月3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2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11月5日,被告众邦公司向原告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20元。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13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和成公司、韶光公司签订《麓山实验中学屋面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和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麓山实验中学屋面改造工程交由被告韶光公司承包。同日,被告韶光公司又与被告坚润公司签订《麓山实验中学屋面改造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坚润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残疾证、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个人参保情况表、票据、收据、支付凭证、《麓山实验中学屋面改造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众邦公司后,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坚润公司工作,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认定为工伤,且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众邦公司、坚润公司对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在仲裁及本案庭审期间的申请请求及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伤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众邦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众邦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90元(5013元/月×30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系社保部门予以核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社保部门认定被告众邦公司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导致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被告众邦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和申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对停工留薪期12个月均无异议,故被告众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0156元(5013元/月×12个月)。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已经统筹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自付部分3049.36元,该费用系因原告工伤事故所产生,应由被告众邦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众邦公司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和申领。
关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虽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原告共计住院81天,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745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众邦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932.45元(35745元/年÷365天×81天)
关于再次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住宿费的产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入职被告众邦公司一个月内就发生工伤事故需住院治疗,从发生事故当日起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且工伤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出院后,未继续到被告众邦公司工作,被告众邦公司亦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综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众邦公司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被告众邦公司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众邦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26元(5013元/月×2个月)。
关于生活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原告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鉴于原告已经与被告众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再另行主张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系被告众邦公司派遣至被告坚润公司工作,并在被告坚润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遭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坚润公司应对被告众邦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0156元、护理费7932.45元)、医疗费自付部分3049.36元及经济补偿金100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众邦公司,而被告众邦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工资质与施工资质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概念,被告和成公司、坚润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不影响被告众邦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故被告坚润公司认为被告和成公司、坚润公司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韶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安全措施未到位,而要求被告韶光公司、和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0156元、护理费7932.45元、医疗费自付部分3049.36元及经济补偿金10026元;
二、被告坚润科钢建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众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坚润科钢建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雅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