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2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村民,住该村84号。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日照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华润置地写字楼3315室。
法定代表人:成永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润成公司因承揽日钢绿城理想之城项目绿化工程,而使用了原告的苗木。原告将苗木送至日钢绿城工地后,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出具欠条并加盖润成公司日钢绿城项目部印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后,余款没有支付,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并承诺2018年中秋节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没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润成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纠纷地为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光将苗木送至日钢绿城工地用于日钢绿城理想之城绿化工程,因此,双方约定交货地为日钢绿城理想之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润成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润成工程公司从**光处购买了苗木后,**光主张润成工程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润成工程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的所在地郯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润成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日照东港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郯城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被告润成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
审判员程幸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