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8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3735Y。
负责人:孙云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91386864E。
法定代表人:许长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江,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与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海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被告于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刘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9)鲁0505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等,两被告串通,达成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于海江,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海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合法债权。2019年3月15日,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承包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被告于海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于海江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经过发包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于海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合法债权;(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便于工程价款的催收及支付,并不具有真实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于海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合法债权,即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债权本身即为被告于海江享有,被告于海江系案涉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法权利人。案涉工程于2019年就已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至今未予支付。两被告之所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便于工程价款的催收及支付,并不具有真实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债权本身不为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故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假使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定性为债权转让,那么被告于海江的资金投入则为受让债权的对价,本案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说两被告恶意串通不成立。综上,请查明事实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江辩称:(一)被告于海江系“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于海江对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欠款享有合法债权。2019年3月15日,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并与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于海江与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于海江购买苗木、土方,并雇佣人员对“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所涉人员、机械设备、民工工资、工程材料、垫付资金均由被告于海江自行解决,且该工程经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实际的人员、资金、设备的投入,由此可见,被告于海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为上述工程发包方的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在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尚未向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上述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于海江有权向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即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于海江的该债权。因此,被告于海江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合法权利;(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对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享有工程价款债权。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即便是其日后取得该工程价款债权,也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告于海江。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被告于海江转让债权的目的,是为了被告于海江直接向北宋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三)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北宋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上应收债权转让给被告于海江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债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海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实际的合法权利,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可以向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于海江。也就是说,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其自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取得债权后,需要向被告于海江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将其对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债权转让给被告于海江的行为,实质上是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债权权利以债权转让方式交由被告于海江依法实际行使。况且,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投入或支出,并非该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其将该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被告于海江的行为,并不存在无偿转让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形,且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另外,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30日施工完成,2019年9月8日竣工验收完成。然而,原告与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2019)鲁0505民初287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也就是说,被告于海江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债权的形成时间远早于原告与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融借款债权时间。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进行招标,2019年3月12日,确定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3月15日,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与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确定工程名称为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合同金额为7375853.2元。同日,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海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利津县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第二标段承包给于海江,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于海江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1.5%作为管理费,具体以审计为准;于海江以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与工程所涉及的任何问题均由于海江自行承担;于海江自行承担其施工人员的工资费用;于海江自负工程的盈亏,与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8日至7月30日,于海江组织人员对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的土方费、苗木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于海江进行了支付。2019年9月10日,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于海江以施工单位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
2020年3月2日,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于长江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的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值为7375853.2元,具体总工程款金额以最终审计值为准,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对北宋镇政府享有的工程款7375853.2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于海江,于海江受让该债权并承担清偿风险,于海江无权向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违约或赔偿等权利。2020年12月13日,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诉垦利县合园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9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鲁0505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垦利县合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付款责任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9)鲁0505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记本、收款收据及付款电子回单、购土协议、考勤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交寄单及送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于海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海江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记本、收款收据及付款电子回单、购土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于海江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的土方费、苗木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于海江进行了支付,综合分析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可以认定于海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于海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有关权利,虽然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海江就涉案工程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双方之间的本意系通过签订债权转让的方式确定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系双方对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一种付款方式的确认,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于海江,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海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对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海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海江之间对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确认,不应通过签订债权转让的方式,但双方错误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主张两被告串通,达成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系串通达成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纠纷发生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1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负担15857.5元,由被告山东合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海江负担15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方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