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长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再审申请人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径河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径河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雄风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因而不具有代表径河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王雄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径河建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由王雄风承
担责任。1.王雄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雄风承担,应由王雄风支付工程款。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案中王雄风尽管以项目部印章和资料章来签订合同、结算,但是**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未核实印章、人员等真实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3.王雄风作为工程承包人,由其承担分包范围内的相应责任,且王雄风承认将部分工程分包,该工程由其支付。(二)径河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以及施工与**无关,**却不能证明自身是施工人,黄梅县国土整治局和王雄风均能证实径河建设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径河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径河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5年9月29日任命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王雄风(协助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熊德明是径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王雄风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授权为涉案第三标段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直到工程验收结算,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施工资料及与业主往来的相关文件等,我均予以承认。”王雄风与**签订本案劳务分包协议,因**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
质,故本案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组织人员对径河建设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主张人工费。一方面,王雄风是径河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的负责人,与**签订劳动分包协议时加盖该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而且与**结算临时用工费用和修复灌排渠人工费时加盖第三标段资料章。作为施工人**而言,基于王雄风的工作和印章使用情况,有理由相信王雄风能够代表径河公司。同时,径河公司和王雄风也没有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直至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外,径河公司认为王雄风代表行为不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查明王雄风曾向**出具临时用工费66850元,多次结算后还于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下欠28万元的条据并加盖涉案项目部资料章。因**是与径河建设公司王雄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人工费用应由**与径河建设公司或者王雄风进行结算核实,而径河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径河建设公司向**支付下欠人工费具有事实和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径河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
定如下:
驳回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玉高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