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44号
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811412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河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径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径河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8,291.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8,29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临时招聘的一名员工。2019年4月2日,被告未按规定向负责人报到即入场工作,且工作时未带安全帽,未佩戴安全绳,也未按规定固定和打开脚手架保险锁,工作仅几个小时即因操作不当而跌落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在太康医院治疗一个月后,被告病情趋于稳定,但此时被告不听医生建议其留院敷药观察直至完全好转的建议,执意出院,自行回老家,私自找私人配置的药膏,最终导致病情恶化,发生右胫骨骨髓炎,又至同济医院再次治疗,2021年5月31日武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完全系因其上述自身原因导致产生的,双方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已经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护理费。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于2019年4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该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均无异议。2、我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客观上形成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形成在法律上并无“临时”、“正式”的区别。3、原告为我办理了工伤保险,我受伤后,原告主动为我申报了工伤。虽然原告没有依法为我申请停工留薪期认定,但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我依法应当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认定双方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4、我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而引起的骨髓炎也被认定为和工伤有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依法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以及护理费的待遇。所以原告依法应当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我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21)766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日,***入职径河建设公司,在其承接的“**包装制品生产项目(二期)”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径河建设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9年4月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上述项目工程新建厂房五楼,站在活动脚手架上使用小型空压机向房顶喷涂乳胶漆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至五楼地面,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太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腓神经损伤;4、右足晦趾伸肌腱及趾伸肌腱断裂;5、右腓骨上段骨折;6、右小腿皮肤坏死。***于2019年4月2日至5月11日在武汉太康医院住院39天、于2019年8月3日至8月7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天、于2019年8月15日至9月6日在同济医院住院32天、于2020年7月2日至8月4日在同济医院住院33天,共计108天。
据***提供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单据,***支出费用共计132,788.83元,该费用不包括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太康医院的住院费用。
***受伤之后未到径河建设公司上班。
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径河建设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29,816元。
2019年10月2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规划财务管理中心向径河建设公司账户转账64,957.92元,该款的用途:***。
2020年11月2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规划财务管理中心向径河建设公司账户转账71,673.88元,该款的用途:***。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0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20)G088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所患的右胫骨骨髓炎疾病与工伤具有关联性。2021年5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21)168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
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径河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暂确认至2021年5月31日);2.解除其与径河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径河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病休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183,175元;4.径河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9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540元;5.径河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6.径河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44.50元。该委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1]76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径河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河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1元(6,139/月×9个月)、护理费8,840.16元(6,139/月×40%÷30天×108天),两项合计64,091.16元,扣减径河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5,800元,径河建设公司还应支付8,291.1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河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0元(6,730元/月×20个月);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河建设公司协助***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及具体领取金额,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上述费用打入径河建设公司账户,则该费用由径河建设公司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径河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径河建设公司提交的东劳人仲裁字[2021]7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被告***提交的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字(2020)G088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结字(2021)168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等及***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1、原、被告对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入职的时间无异议;2、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受伤后未到原告径河建设公司上班,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1月2日;3、原告径河建设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4、原告径河建设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径河建设公司与被告***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径河建设公司确认此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8,29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0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所受的伤已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径河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系工作的第一天就受伤,无法核实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按照其受伤的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6,139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251元(6,139元/月×9个月);2、护理费。被告***因受伤住院共计108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被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护理来确定其护理等级,并按照东西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39元/月的40%标准计算为8,840.16元(6,139/月×40%÷30天×108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径河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30元/月,计算20个月为134,600元(6,730元/月×20个月);4、原告诉称其已支付了231,800元,扣除被告的医疗费用,剩余的应核减被告的工资及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金额为229,816元,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等单据金额为132,788.83元,且该金额不包括武汉太康医院的住院费用,更何况劳动仲裁已扣减了被告自认的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和护理费55,8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的结果,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1元、护理费8,8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0元,合计198,691.16元,扣减55,800元,实际支付142,891.16元;
四、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及具体领取金额,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上述费用打入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则该费用由原告武汉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