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茂南南业巷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
原审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B座801-807房。
法定代表人:皮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伦亿。
原审第三人:彭亮。
上诉人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安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公司)、原审被告XX、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安全公司)、原审第三人许伦亿、彭亮劳动争议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生平安防公司、公共安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湘10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以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湘10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生平安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平安防公司及原审被告公共安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被上诉人东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伦亿、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平安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生平安防公司不支付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20元,判令由东楚公司支付XX的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东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生平安防公司并未与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生平安防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查明,东楚公司与XX签订了《劳动用工聘用协议书》,东楚公司为XX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XX本人在几次开庭中均承认其是东楚公司聘用到郴州城投大厦工程做水电安装的,上述事实足以说明XX与东楚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与生平安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生平安防公司支付XX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20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东楚公司辩称:XX是生平安防公司的员工,与东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是许伦亿聘请到生平安防公司从事作业,工地是由东楚公司总承包,当时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公共安全公司,公共安全公司在没有经过东楚公司的同意下擅自将工程转给生平安防公司,而生平安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伦亿,因此XX应当是与生平安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东楚公司无关,XX受到的工伤应由生平安防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东楚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共安全公司述称:同意生平安防公司的上诉意见。
许伦亿、彭亮未作陈述意见。
东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东楚公司无需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520元;同时判决由公共安全公司、生平安防公司对XX的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由XX、公共安全公司、生平安防公司承担本案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楚公司是郴州市城投大厦项目的总承建商。2013年1月12日,东楚公司(发包人)与公共安全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郴州市城投大厦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共安全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装、及税金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约定“承包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承包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后公共安全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生平安防公司。生平安防与许伦亿、彭亮签订《城投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次转包给许伦亿、彭亮。合同签订后,许伦亿、彭亮组织人员(包括XX)进场施工。2015年3月21日,XX在郴州市城投大厦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摔伤。2015年9月15日,XX之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XX与东楚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XX以工伤保险责任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后XX因劳动争议再次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XX及东楚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故酿成此次纠纷。
东楚公司为郴州城投项目部的所有建设人员购买了团体工伤保险。XX受伤后,为便于事故的处理,东楚公司与XX补签一份《临时聘用协议书》,并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简易)》同意认定XX之伤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东楚公司与许伦亿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解除XX与东楚公司及许伦亿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中XX签名为他人代签。后东楚公司代XX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0元,合计62,73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XX。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东楚公司将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公共安全公司,公共安全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生平安防公司,生平安防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再转包给许伦亿、彭亮,XX系许伦亿、彭亮为完成分包工程所招用的劳务人员,其为许伦亿、彭亮提供劳务,受许伦亿、彭亮管理,故XX与许伦亿、彭亮系雇佣关系。虽然东楚公司与XX补签了一份《临时聘用协议书》,但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签,且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为便于事故处理,为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因东楚公司与XX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就认定XX与东楚公司有劳动关系。因XX并不受东楚公司、公共安全公司及生平安防公司的管理,故XX与东楚公司、公共安全公司、生平安防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XX之伤为工伤,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仲裁裁决生平安防公司、东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20元应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公共安全公司在承建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生平安防公司,生平安防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又违法转包给许伦亿、彭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生平安防公司将工程劳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故生平安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公共安全公司违反《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生平安防公司,故公共安全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另东楚公司为郴州城投项目部的建设人员购买了团体工伤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与XX补签《临时聘用协议书》,说明东楚公司对公共安全公司与生平安防公司的转包行为是认可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东楚公司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生平安防公司将郴州城投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劳务部分违法转让给不具有用人资质及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最终责任在生平安防公司,故东楚公司及公共安全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平安防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20元;二、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生平安防公司是否应承担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等企业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用工风险抵御能力及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如有资质的建筑施工等企业通过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方式转移自身的用工风险,降低了用工风险抵御能力,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其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该有资质的企业仍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为要件。本案中,东楚公司将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公共安全公司,公共安全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生平安防公司,生平安防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再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许伦亿、彭亮,而XX正系在接受许伦亿、彭亮雇请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从现有证据判断XX与生平安防公司之间虽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但生平安防公司作为具有用工资质的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上述规定,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即XX因工致伤所遭受的损失,生平安防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判决生平安防公司承担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生平安防公司以其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生平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祠平
书 记 员 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