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23执保803号
申请人:***,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杜滨锋,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杜兆刚,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亓银明,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孙国,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张志善,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申请人:李超,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申请人:山东国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孙兆国,总经理。
申请人***,***,杜滨锋,杜兆刚,亓银明,孙国,张志善,李超依据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117、119、120、124、125、126、128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30000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人申请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国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3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朝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伟娟